4 污水系統
4.1 排水分區與系統布局
4.2 污水量
4.3 污水泵站
4.4 污水處理廠
4.5 污水再生利用
4.6 污泥處理與處置
4.1 排水分區與系統布局
4.1.1 城市污水分區與系統布局應根據城市的規模、用地規劃布局,結合地形地勢、風向、受納水體位置與環境容量、再生利用需求、污泥處理處置出路及經濟因素等綜合確定。
4.1.2 城市污水處理廠可按集中、分散或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方式布置,新建污水處理廠應含污水再生系統。獨立建設的再生水利用設施布局應充分考慮再生水用戶及生態用水的需要。
4.1.3 再生水利用于景觀環境、河道、濕地等生態補水時,污水處理廠宜就近布置。
4.1.4 污水收集系統應根據地形地勢進行布置,降低管道埋深。
條文說明
4.1.1 本條是關于城市污水分區與系統布局方面的規定。
4.1.2 本條是關于污水集中與分散處理的規定。
城市采用集中還是分散的方式布置污水處理廠,應綜合考慮自然、環境、經濟和管理等多方面的因素。集中式污水處理廠收集、輸送、處理的污水量大,進水水質水量相對穩定,廠站總占地面積小,有利于節約用地,處理效果可靠性較高,排放口相對集中,便于管理。同時集中式污水處理廠收水面積大,距離遠,往往需要設置多處提升泵站,一旦運行管理不當,影響范圍大,且存在不宜分期建設,不利于污水再生利用,一次性投資巨大等問題。分散式污水處理廠收集、輸送、處理的污水量較小,易于分期實施和污水再生利用,但存在處理效果不穩定,不利于管理,總占地面積大等問題。
4.1.4 本條是關于污水收集系統的相關規定。
城市污水收集系統包括污水管網和泵站等設施。充分利用地形、地勢布置,并與城市場地豎向相協調,可以減小管道埋深、少設提升泵站、降低工程造價、減少運行費用、提高城市抗災能力。污水管道一般為重力流排水。
4.1.2 城市污水處理廠可按集中、分散或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方式布置,新建污水處理廠應含污水再生系統。獨立建設的再生水利用設施布局應充分考慮再生水用戶及生態用水的需要。
4.1.3 再生水利用于景觀環境、河道、濕地等生態補水時,污水處理廠宜就近布置。
4.1.4 污水收集系統應根據地形地勢進行布置,降低管道埋深。
條文說明
4.1.2 本條是關于污水集中與分散處理的規定。
城市采用集中還是分散的方式布置污水處理廠,應綜合考慮自然、環境、經濟和管理等多方面的因素。集中式污水處理廠收集、輸送、處理的污水量大,進水水質水量相對穩定,廠站總占地面積小,有利于節約用地,處理效果可靠性較高,排放口相對集中,便于管理。同時集中式污水處理廠收水面積大,距離遠,往往需要設置多處提升泵站,一旦運行管理不當,影響范圍大,且存在不宜分期建設,不利于污水再生利用,一次性投資巨大等問題。分散式污水處理廠收集、輸送、處理的污水量較小,易于分期實施和污水再生利用,但存在處理效果不穩定,不利于管理,總占地面積大等問題。
4.1.4 本條是關于污水收集系統的相關規定。
城市污水收集系統包括污水管網和泵站等設施。充分利用地形、地勢布置,并與城市場地豎向相協調,可以減小管道埋深、少設提升泵站、降低工程造價、減少運行費用、提高城市抗災能力。污水管道一般為重力流排水。
4.2 污水量
4.2 污水量
4.2.1 城市污水量應包括城市綜合生活污水量和工業廢水量。地下水位較高的地區,污水量還應計入地下水滲入量。
4.2.2 城市污水量可根據城市用水量和城市污水排放系數確定。
4.2.3 各類污水排放系數應根據城市歷年供水量和污水量資料確定。當資料缺乏時,城市分類污水排放系數可根據城市居住和公共設施水平以及工業類型等,按表4.2.3的規定取值。
4.2.4 地下水滲入量宜根據實測資料確定,當資料缺乏時,可按不低于污水量的10%計入。
4.2.5 城市污水量的總變化系數,應按下列原則確定:
1 城市綜合生活污水量總變化系數,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室外排水設計規范》GB 50014確定。
2 工業廢水總變化系數,應根據規劃城市的具體情況,按行業工業廢水排放規律分析確定,或根據條件相似城市的分析結果確定。
條文說明
4.2.1 本條說明城市污水量的組成。
城市污水量指城市給水工程統一供水的用戶和自備水源供水用戶排出的污水量,由綜合生活污水量、工業廢水量組成。綜合生活污水量由居民生活污水量和公共設施污水量組成。居民生活污水量指居民日常生活中洗滌、沖廁、洗浴等產生的污水量。公共設施污水量指娛樂場所、賓館、浴室、商業網點、學校和辦公樓等產生的污水量。工業廢水量包括生產廢水和生產污水,指工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和廢液。在地下水水位較高的地區,還應包括地下水滲入量。
不同城市可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平均日污水量或最高日污水量,本次修編不再僅限于平均日污水量。
4.2.2 本條規定城市污水量的計算方法。
本條規定的方法是確定城市污水量的方法之一。城市污水量主要用于確定城市污水總規模。城市綜合用水量即城市供水總量,包括市政、公用設施及其他用水量及管網漏失水量。采用《城市給水工程規劃規范》GB 50282的“城市單位人口綜合用水量指標”或“城市單位建設用地綜合用水量指標”估算城市污水量時,應根據城市的具體情況選擇是否將“最高日”用水量換算成“平均日”用水量。
4.2.3 本條規定城市分類污水排放系數確定的原則、方法和取值范圍。
影響城市分類污水排放系數大小的主要因素有建筑室內排水設施的完善程度和各工業行業生產工藝、設備及技術水平、管理水平以及城市排水設施普及率等。
城市綜合生活污水排放系數可根據總體規劃對居住、公共設施等建筑物室內給、排水設施水平的要求,城市排水設施普及程度,結合城市居民的用水習慣、生活水平以及第三產業增加值在地區生產總值中的比重和氣候等因素確定,也可分區確定。城市工業廢水排放系數應根據城市的工業結構和生產設備、工藝先進程度確定。在工業類型未定的情況下,可按表4.2.3取值,表中工業廢水排放系數不含石油和天然氣開采業、煤炭開采和洗選業、其他采礦業以及電力、熱力生產和供應業廢水排放系數。因以上三個工業行業的生產條件特殊,其工業廢水排放系數與其他工業行業出入較大,應根據當地廠、礦區的氣候、水文地質條件和廢水利用、排放的具體條件和經驗值,單獨進行估算。
4.2.4 本條規定排水系統地下水滲入量的取值原則及范圍。
當地下水位高于排水管渠時,因當地土質、地下水位、管道和接口材料、附屬設施以及施工質量等因素的影響,排水工程規劃應適當考慮地下水滲入量。
影響排水管道地下水滲入的主要因素包括地下水位高于管內水位的差值、管道接口形式和附屬設施以及管道的運行時間。中國市政工程中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在污水量及重要設計參數專題研究中,對新建管道管徑600mm~1350mm、地下水水位高于管內水位0.3m~6.0m的排水管道地下水滲入量進行了實測,實測范圍為4.67m3/(km·d)~1850m3/(km·d),相當于城市污水量的18%左右。地下水位與排水管道管內水位的差值和管徑越大、管道運行時間越長的排水管道,地下水滲入量越大。不同區域和條件下,管道滲入量差異也較大。隨著技術的進步發展,排水工程規劃應強調排水管道接口形式、管材和附屬設施的選擇,控制施工質量,降低地下水滲入量,提高整個排水系統的運行經濟性。因此,本規范規定地下水滲入量宜根據實測資料確定,當資料缺乏時,可按不低于污水量的10%計入。對地下水位較高的地區,要加強維護管理,及時修補滲漏嚴重的管道,控制地下水滲入量,合理確定地下水滲入量。
4.2.2 城市污水量可根據城市用水量和城市污水排放系數確定。
4.2.3 各類污水排放系數應根據城市歷年供水量和污水量資料確定。當資料缺乏時,城市分類污水排放系數可根據城市居住和公共設施水平以及工業類型等,按表4.2.3的規定取值。
表4.2.3 城市分類污水排放系數

注:城市工業廢水排放系數不含石油和天然氣開采業、煤炭開采和洗選業、其他采礦業以及電力、熱力生產和供應業廢水排放系數,其數據應按廠、礦區的氣候、水文地質條件和廢水利用、排放方式等因素確定。
4.2.4 地下水滲入量宜根據實測資料確定,當資料缺乏時,可按不低于污水量的10%計入。
4.2.5 城市污水量的總變化系數,應按下列原則確定:
1 城市綜合生活污水量總變化系數,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室外排水設計規范》GB 50014確定。
2 工業廢水總變化系數,應根據規劃城市的具體情況,按行業工業廢水排放規律分析確定,或根據條件相似城市的分析結果確定。
條文說明
城市污水量指城市給水工程統一供水的用戶和自備水源供水用戶排出的污水量,由綜合生活污水量、工業廢水量組成。綜合生活污水量由居民生活污水量和公共設施污水量組成。居民生活污水量指居民日常生活中洗滌、沖廁、洗浴等產生的污水量。公共設施污水量指娛樂場所、賓館、浴室、商業網點、學校和辦公樓等產生的污水量。工業廢水量包括生產廢水和生產污水,指工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和廢液。在地下水水位較高的地區,還應包括地下水滲入量。
不同城市可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平均日污水量或最高日污水量,本次修編不再僅限于平均日污水量。
4.2.2 本條規定城市污水量的計算方法。
本條規定的方法是確定城市污水量的方法之一。城市污水量主要用于確定城市污水總規模。城市綜合用水量即城市供水總量,包括市政、公用設施及其他用水量及管網漏失水量。采用《城市給水工程規劃規范》GB 50282的“城市單位人口綜合用水量指標”或“城市單位建設用地綜合用水量指標”估算城市污水量時,應根據城市的具體情況選擇是否將“最高日”用水量換算成“平均日”用水量。
4.2.3 本條規定城市分類污水排放系數確定的原則、方法和取值范圍。
影響城市分類污水排放系數大小的主要因素有建筑室內排水設施的完善程度和各工業行業生產工藝、設備及技術水平、管理水平以及城市排水設施普及率等。
城市綜合生活污水排放系數可根據總體規劃對居住、公共設施等建筑物室內給、排水設施水平的要求,城市排水設施普及程度,結合城市居民的用水習慣、生活水平以及第三產業增加值在地區生產總值中的比重和氣候等因素確定,也可分區確定。城市工業廢水排放系數應根據城市的工業結構和生產設備、工藝先進程度確定。在工業類型未定的情況下,可按表4.2.3取值,表中工業廢水排放系數不含石油和天然氣開采業、煤炭開采和洗選業、其他采礦業以及電力、熱力生產和供應業廢水排放系數。因以上三個工業行業的生產條件特殊,其工業廢水排放系數與其他工業行業出入較大,應根據當地廠、礦區的氣候、水文地質條件和廢水利用、排放的具體條件和經驗值,單獨進行估算。
4.2.4 本條規定排水系統地下水滲入量的取值原則及范圍。
當地下水位高于排水管渠時,因當地土質、地下水位、管道和接口材料、附屬設施以及施工質量等因素的影響,排水工程規劃應適當考慮地下水滲入量。
影響排水管道地下水滲入的主要因素包括地下水位高于管內水位的差值、管道接口形式和附屬設施以及管道的運行時間。中國市政工程中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在污水量及重要設計參數專題研究中,對新建管道管徑600mm~1350mm、地下水水位高于管內水位0.3m~6.0m的排水管道地下水滲入量進行了實測,實測范圍為4.67m3/(km·d)~1850m3/(km·d),相當于城市污水量的18%左右。地下水位與排水管道管內水位的差值和管徑越大、管道運行時間越長的排水管道,地下水滲入量越大。不同區域和條件下,管道滲入量差異也較大。隨著技術的進步發展,排水工程規劃應強調排水管道接口形式、管材和附屬設施的選擇,控制施工質量,降低地下水滲入量,提高整個排水系統的運行經濟性。因此,本規范規定地下水滲入量宜根據實測資料確定,當資料缺乏時,可按不低于污水量的10%計入。對地下水位較高的地區,要加強維護管理,及時修補滲漏嚴重的管道,控制地下水滲入量,合理確定地下水滲入量。
4.3 污水泵站
4.3 污水泵站
4.3.1 污水泵站規模應根據服務范圍內遠期最高日最高時污水量確定。
4.3.2 污水泵站應與周邊居住區、公共建筑保持必要的衛生防護距離。防護距離應根據衛生、環保、消防和安全等因素綜合確定。
4.3.3 污水泵站規劃用地面積應根據泵站的建設規模確定,規劃用地指標宜按表4.3.3的規定取值。
2 本指標未包括站區周圍防護綠地。
條文說明
4.3.1 本條規定污水泵站規模確定的原則。
未處理的污水溢流會對環境造成極大污染,因此污水提升泵站的規模,應按最不利水量計算,即采用最高日最高時流量作為污水泵站的設計流量。
4.3.2 本條是關于污水泵站防護距離及其確定原則的規定。
由于污水泵站產生的臭味、噪聲會對周圍居民的健康和居住質量產生不利影響,因此,污水泵站應當與周圍建筑物保持一定的防護距離。污水泵站運行及柵渣外運時,必須滿足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當受條件限制不能滿足時,應采取相應措施,保證周圍環境質量。在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污水泵站安全的活動時,應與泵站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目前,量化的防護距離尚缺乏科研成果支撐,不宜在本規范中作統一規定,建議在編制排水工程規劃時,結合當地的具體條件和技術經濟水平,經論證后確定。
4.3.3 本條是關于污水泵站規劃用地指標的規定。
污水泵站規劃用地指標是在參考全國部分城市的污水泵站實際建設用地指標和部分大城市泵站地方建設標準的基礎上,經過研究分析確定。
污水泵站的規劃用地指標,宜根據其規模選取:規模大時偏下限取值,規模小時偏上限取值。
4.3.2 污水泵站應與周邊居住區、公共建筑保持必要的衛生防護距離。防護距離應根據衛生、環保、消防和安全等因素綜合確定。
4.3.3 污水泵站規劃用地面積應根據泵站的建設規模確定,規劃用地指標宜按表4.3.3的規定取值。
表4.3.3 污水泵站規劃用地指標

注:1 用地指標是指生產必需的土地面積。不包括有污水調蓄池及特殊用地要求的面積。
2 本指標未包括站區周圍防護綠地。
條文說明
未處理的污水溢流會對環境造成極大污染,因此污水提升泵站的規模,應按最不利水量計算,即采用最高日最高時流量作為污水泵站的設計流量。
4.3.2 本條是關于污水泵站防護距離及其確定原則的規定。
由于污水泵站產生的臭味、噪聲會對周圍居民的健康和居住質量產生不利影響,因此,污水泵站應當與周圍建筑物保持一定的防護距離。污水泵站運行及柵渣外運時,必須滿足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當受條件限制不能滿足時,應采取相應措施,保證周圍環境質量。在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污水泵站安全的活動時,應與泵站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目前,量化的防護距離尚缺乏科研成果支撐,不宜在本規范中作統一規定,建議在編制排水工程規劃時,結合當地的具體條件和技術經濟水平,經論證后確定。
4.3.3 本條是關于污水泵站規劃用地指標的規定。
污水泵站規劃用地指標是在參考全國部分城市的污水泵站實際建設用地指標和部分大城市泵站地方建設標準的基礎上,經過研究分析確定。
污水泵站的規劃用地指標,宜根據其規模選取:規模大時偏下限取值,規模小時偏上限取值。
4.4 污水處理廠
4.4 污水處理廠
4.4.1 城市污水處理廠的規模應按規劃遠期污水量和需接納的初期雨水量確定。
4.4.2 城市污水處理廠選址,宜根據下列因素綜合確定:
1 便于污水再生利用,并符合供水水源防護要求。
2 城市夏季最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
3 與城市居住及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保持必要的衛生防護距離。
4 工程地質及防洪排澇條件良好的地區。
5 有擴建的可能。
4.4.3 城市污水處理廠規劃用地指標應根據建設規模、污水水質、處理深度等因素確定,可按表4.4.3的規定取值。設有污泥處理、初期雨水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廠,應另行增加相應的用地面積。
2 污水深度處理設施的占地面積是在二級處理污水廠規劃用地面積基礎上新增的面積指標。
3 表中規劃用地面積不含衛生防護距離面積。
4.4.4 污水處理廠應設置衛生防護用地,新建污水處理廠衛生防護距離,在沒有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前,根據污水處理廠的規模,可按表4.4.4控制。衛生防護距離內宜種植高大喬木,不得安排住宅、學校、醫院等敏感性用途的建設用地。
4.4.5 排入城市污水管渠的污水水質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GB/T 31962的要求。
4.4.6 城市污水的處理程度應根據進廠污水的水質、水量和處理后污水的出路(利用或排放)及受納水體的水環境容量確定。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應執行現行國家標準《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8918,并滿足當地水環境功能區劃對受納水體環境質量的控制要求。
條文說明
4.4.3 本條規定城市污水處理廠的規劃用地面積指標。
城市總體規劃中的排水專項的重要任務之一就是預留污水處理廠的規劃用地面積。本次規劃修訂是在調研分析近十年全國范圍內包括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慶市、廣東省、陜西省、湖北省、浙江省、山東省、吉林省、內蒙古自治區、西藏自治區等多個省市自治區幾百座污水處理廠實際工程建設用地的基礎上,選擇不同地區、不同規模、主流工藝流程、數據齊全的101座污水處理廠的有效樣本作為基礎數據,統計分析確定。
資料顯示,最近十年的新建污水處理廠已無僅含一級處理的案例。因此,本次修編取消了一級處理標準的污水處理廠用地指標。
二級處理污水的規劃用地指標所適用的城市污水處理廠出水水質按國家《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8918-2002中的一級A標準考慮。該規劃用地指標根據工藝特點及建設模式的變化,對各種污水處理工藝的用地進行綜合比較后,按已建成的污水處理廠主流技術確定,能滿足目前國內污水處理廠除磷脫氮工藝的用地需求。
污水深度處理的規劃用地指標按混凝、沉淀(或澄清)、過濾、膜技術、曝氣、消毒等目前主流處理技術路線考慮。規劃時可根據區域特征及再生水回用目標酌情調整。
在調研統計的全國各地污水處理廠中,僅有北京、上海、天津、廣州、武漢等大城市的新建及改、擴建污水處理廠中有增加初期雨水處理工藝或污泥深度脫水工藝的工程案例。根據從為數不多的項目中總結提取的經驗值,結合國家有關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的技術指南與技術導則,以及若干城市相關的地方規定,初步提出初期雨水處理及污泥深度脫水的具有前瞻性的規劃用地面積建議值,詳見表1。因我國各地區經濟及環境條件差異很大,而本次規范修編收集的樣本數量有限,需要在今后的工程實踐中不斷積累經驗,待豐富完善之后再補充到規范的條文中。
2 本表數據不含初期雨水調蓄池等的用地面積。
4.4.4 本條是有關污水處理廠衛生防護距離預留的規定。
按照《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GBZ 1-2010的規定,在工業企業的活動中,只要產生有害物質就必須設置衛生防護距離。污水處理廠雖然與傳統意義上的工業企業有所區別,屬于公共工程,但它是將污水作為原料,通過處理(生產活動)獲得達到排放標準的處理水(產品),而且在處理過程中由于自然逸散、曝氣、攪拌等各個環節均可能產生有害物質(氨、硫化氫、臭氣、甲烷以及帶有致病微生物飛沫等)。因此,污水處理廠必須設置衛生防護距離。
污水處理廠排出的氣態污染物與污水處理廠的規模、處理工藝相關,且污染物的擴散受氣象條件影響。由于在排水工程規劃階段,處理工藝尚未確定,環境影響評價也是在項目建設階段才能安排,規劃階段污水處理廠規模是確定衛生防護距離的唯一參數,因此精確地預留衛生防護距離較難。
規范編制組對全國21個省和直轄市的110座現有污水處理廠的衛生防護距離進行了調查,并對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已建污水處理廠的衛生防護距離進行了分析。結果表明:城市污水處理廠的衛生防護距離與工藝、地域等無明顯的相關關系,與污水處理廠的規模存在概率相關性,即規模越大,衛生防護距離也越大。按所收集的110個案例分析,80%以上的污水處理廠的衛生防護距離在100m~300m的范圍。
采用《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大氣環境》進行衛生防護距離、大氣環境防護距離以及按照最高容許濃度衰減三種方法進行計算,在可預知的規模和環境條件下的極限衛生防護距離均小于300m。
本規范建議的最小衛生防護距離為國內調查數據按規模分級后的最大概率分布值,該值同時滿足現行三種評價方法在常規源強下的最小衛生防護距離,而且與國外的數據也比較接近。
研究表明,高大樹木對嗅味、灰塵等隔離效果良好,污水處理廠周邊的用地宜種植高大喬木,外圍宜設置一定寬度(不小于10m)的防護綠帶。出于健康和安全的考慮,污水處理廠的衛生防護距離內,不得安排住宅、學校、醫院等敏感性用途的建設用地。
4.4.5 本條規定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渠的水質要求。
排入城市污水系統的污水水質,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和《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GB/T 31962的規定。當《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GB/T 31962與《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對同一水質指標的規定不一致時,按高標準執行。工業企業應對本企業廢水進行預處理,使其接入城鎮排水系統后,不阻塞,不損壞,城鎮排水管渠和泵站不產生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氣體,不傳播致病菌和病原體,不危害操作養護人員安全,不妨礙污水的生物處理、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處理處置,不影響污水廠的出水水質和污泥的資源化利用。
4.4.6 本條規定污水處理廠的處理程度和出水水質的控制標準。
城市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8918執行。目前,我國多數城市河流污染較為嚴重,剩余環境容量較小,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即使滿足《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8918-2002的一級A標準也不一定能滿足水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因此,本條款規定: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還應滿足當地水環境功能區劃對受納水體環境質量的控制要求。
4.4.2 城市污水處理廠選址,宜根據下列因素綜合確定:
1 便于污水再生利用,并符合供水水源防護要求。
2 城市夏季最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
3 與城市居住及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保持必要的衛生防護距離。
4 工程地質及防洪排澇條件良好的地區。
5 有擴建的可能。
4.4.3 城市污水處理廠規劃用地指標應根據建設規模、污水水質、處理深度等因素確定,可按表4.4.3的規定取值。設有污泥處理、初期雨水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廠,應另行增加相應的用地面積。
表4.4.3 城市污水處理廠規劃用地指標

注:1 表中規劃用地面積為污水處理廠圍墻內所有處理設施、附屬設施、綠化、道路及配套設施的用地面積。
2 污水深度處理設施的占地面積是在二級處理污水廠規劃用地面積基礎上新增的面積指標。
3 表中規劃用地面積不含衛生防護距離面積。
4.4.4 污水處理廠應設置衛生防護用地,新建污水處理廠衛生防護距離,在沒有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前,根據污水處理廠的規模,可按表4.4.4控制。衛生防護距離內宜種植高大喬木,不得安排住宅、學校、醫院等敏感性用途的建設用地。
表4.4.4 城市污水處理廠衛生防護距離

注:衛生防護距離為污水處理廠廠界至防護區外緣的最小距離。
4.4.5 排入城市污水管渠的污水水質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GB/T 31962的要求。
4.4.6 城市污水的處理程度應根據進廠污水的水質、水量和處理后污水的出路(利用或排放)及受納水體的水環境容量確定。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應執行現行國家標準《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8918,并滿足當地水環境功能區劃對受納水體環境質量的控制要求。
條文說明
城市總體規劃中的排水專項的重要任務之一就是預留污水處理廠的規劃用地面積。本次規劃修訂是在調研分析近十年全國范圍內包括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慶市、廣東省、陜西省、湖北省、浙江省、山東省、吉林省、內蒙古自治區、西藏自治區等多個省市自治區幾百座污水處理廠實際工程建設用地的基礎上,選擇不同地區、不同規模、主流工藝流程、數據齊全的101座污水處理廠的有效樣本作為基礎數據,統計分析確定。
資料顯示,最近十年的新建污水處理廠已無僅含一級處理的案例。因此,本次修編取消了一級處理標準的污水處理廠用地指標。
二級處理污水的規劃用地指標所適用的城市污水處理廠出水水質按國家《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8918-2002中的一級A標準考慮。該規劃用地指標根據工藝特點及建設模式的變化,對各種污水處理工藝的用地進行綜合比較后,按已建成的污水處理廠主流技術確定,能滿足目前國內污水處理廠除磷脫氮工藝的用地需求。
污水深度處理的規劃用地指標按混凝、沉淀(或澄清)、過濾、膜技術、曝氣、消毒等目前主流處理技術路線考慮。規劃時可根據區域特征及再生水回用目標酌情調整。
在調研統計的全國各地污水處理廠中,僅有北京、上海、天津、廣州、武漢等大城市的新建及改、擴建污水處理廠中有增加初期雨水處理工藝或污泥深度脫水工藝的工程案例。根據從為數不多的項目中總結提取的經驗值,結合國家有關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的技術指南與技術導則,以及若干城市相關的地方規定,初步提出初期雨水處理及污泥深度脫水的具有前瞻性的規劃用地面積建議值,詳見表1。因我國各地區經濟及環境條件差異很大,而本次規范修編收集的樣本數量有限,需要在今后的工程實踐中不斷積累經驗,待豐富完善之后再補充到規范的條文中。
表1 初期雨水處理、污泥深度脫水的規劃用地面積建議值

注:1 污泥深度脫水為脫水后的污泥含水率達到55%~65%。
2 本表數據不含初期雨水調蓄池等的用地面積。
4.4.4 本條是有關污水處理廠衛生防護距離預留的規定。
按照《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GBZ 1-2010的規定,在工業企業的活動中,只要產生有害物質就必須設置衛生防護距離。污水處理廠雖然與傳統意義上的工業企業有所區別,屬于公共工程,但它是將污水作為原料,通過處理(生產活動)獲得達到排放標準的處理水(產品),而且在處理過程中由于自然逸散、曝氣、攪拌等各個環節均可能產生有害物質(氨、硫化氫、臭氣、甲烷以及帶有致病微生物飛沫等)。因此,污水處理廠必須設置衛生防護距離。
污水處理廠排出的氣態污染物與污水處理廠的規模、處理工藝相關,且污染物的擴散受氣象條件影響。由于在排水工程規劃階段,處理工藝尚未確定,環境影響評價也是在項目建設階段才能安排,規劃階段污水處理廠規模是確定衛生防護距離的唯一參數,因此精確地預留衛生防護距離較難。
規范編制組對全國21個省和直轄市的110座現有污水處理廠的衛生防護距離進行了調查,并對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已建污水處理廠的衛生防護距離進行了分析。結果表明:城市污水處理廠的衛生防護距離與工藝、地域等無明顯的相關關系,與污水處理廠的規模存在概率相關性,即規模越大,衛生防護距離也越大。按所收集的110個案例分析,80%以上的污水處理廠的衛生防護距離在100m~300m的范圍。
采用《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大氣環境》進行衛生防護距離、大氣環境防護距離以及按照最高容許濃度衰減三種方法進行計算,在可預知的規模和環境條件下的極限衛生防護距離均小于300m。
本規范建議的最小衛生防護距離為國內調查數據按規模分級后的最大概率分布值,該值同時滿足現行三種評價方法在常規源強下的最小衛生防護距離,而且與國外的數據也比較接近。
研究表明,高大樹木對嗅味、灰塵等隔離效果良好,污水處理廠周邊的用地宜種植高大喬木,外圍宜設置一定寬度(不小于10m)的防護綠帶。出于健康和安全的考慮,污水處理廠的衛生防護距離內,不得安排住宅、學校、醫院等敏感性用途的建設用地。
4.4.5 本條規定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渠的水質要求。
排入城市污水系統的污水水質,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和《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GB/T 31962的規定。當《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GB/T 31962與《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對同一水質指標的規定不一致時,按高標準執行。工業企業應對本企業廢水進行預處理,使其接入城鎮排水系統后,不阻塞,不損壞,城鎮排水管渠和泵站不產生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氣體,不傳播致病菌和病原體,不危害操作養護人員安全,不妨礙污水的生物處理、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處理處置,不影響污水廠的出水水質和污泥的資源化利用。
4.4.6 本條規定污水處理廠的處理程度和出水水質的控制標準。
城市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8918執行。目前,我國多數城市河流污染較為嚴重,剩余環境容量較小,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即使滿足《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8918-2002的一級A標準也不一定能滿足水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因此,本條款規定: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還應滿足當地水環境功能區劃對受納水體環境質量的控制要求。
4.5 污水再生利用
4.5 污水再生利用
4.5.1 城市污水應進行再生利用。再生水應作為資源參與城市水資源平衡計算。
4.5.2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于城市雜用水、工業用水、環境用水和農、林、牧、漁業等用水時,應滿足相應的水質標準。
4.5.3 再生水管網水力計算應按壓力流管網的參數確定。
條文說明
4.5.1 本條是對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的規定。
水是一種有限的不可替代的資源,又是可再生的、能重復使用的資源。長距離引水經濟成本高,并且會產生生態問題。海水淡化經濟成本高,需要大量的能源和土地為代價,并且作為飲用水的替代品還有未知檢測指標對健康產生影響的潛在威脅。而隨著城市污水處理技術越來越成熟,再生水作為戰略水資源,有就地可得、水量穩定、易收集處理、基建投資相對較小等優勢。目前,世界各國普遍將污水再生利用作為解決水資源短缺問題的首選方案。
污水再生利用關系到人民日常生活,因此,要求城市將污水作為城市的戰略水資源參與水資源平衡。
4.5.2 本條規定污水再生利用的用途和對應的水質要求。
結合城市再生水利用特點,根據再生水用戶對水量、水質的需求,綜合評價后確定不同用戶的再生水配置規劃方案,提高水資源利用率,同時其水質應滿足相應的國家現行標準規定。
4.5.2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于城市雜用水、工業用水、環境用水和農、林、牧、漁業等用水時,應滿足相應的水質標準。
4.5.3 再生水管網水力計算應按壓力流管網的參數確定。
條文說明
水是一種有限的不可替代的資源,又是可再生的、能重復使用的資源。長距離引水經濟成本高,并且會產生生態問題。海水淡化經濟成本高,需要大量的能源和土地為代價,并且作為飲用水的替代品還有未知檢測指標對健康產生影響的潛在威脅。而隨著城市污水處理技術越來越成熟,再生水作為戰略水資源,有就地可得、水量穩定、易收集處理、基建投資相對較小等優勢。目前,世界各國普遍將污水再生利用作為解決水資源短缺問題的首選方案。
污水再生利用關系到人民日常生活,因此,要求城市將污水作為城市的戰略水資源參與水資源平衡。
4.5.2 本條規定污水再生利用的用途和對應的水質要求。
結合城市再生水利用特點,根據再生水用戶對水量、水質的需求,綜合評價后確定不同用戶的再生水配置規劃方案,提高水資源利用率,同時其水質應滿足相應的國家現行標準規定。
4.6 污泥處理與處置
4.6 污泥處理與處置
4.6.1 城市污水處理廠的污泥應進行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資源化的處理和處置。
4.6.2 污水處理廠產生的污泥量,可結合當地已建成污水廠實際產泥率進行預測;無資料時可結合污水水質、泥齡、工藝等因素,按處理萬立方米污水產含水率80%的污泥6t~9t估算。
4.6.3 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宜采用集散結合的方式布置。應規劃相對集中的污泥處理處置中心,也可與城市垃圾處理廠、焚燒廠等統籌建設。
4.6.4 采用土地利用、填埋、焚燒、建筑材料綜合利用等方式處理處置污泥時,污泥的泥質應符合國家現行相關標準的規定,確保環境安全。
條文說明
4.6.1 本條規定城市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的基本原則和目標。
4.6.2 本條規定排水工程中污水處理廠污泥量預測的基本原則和方法。
根據實際調研的污泥產率,一般每1萬m³污水產生含水率80%的污泥在5t~8t。產泥率不僅與進水有機物濃度有關,還與進水中的懸浮物以及污水處理過程中投加的藥劑量有關。因此,對污水處理中的污泥量應進行具體分析。規劃階段污泥量的預測可適當放寬,以便留有余地。
4.6.3 本條是對污水廠污泥處理處置的規定。
污泥是污水處理廠中嗅味最大的物質,其性質接近于城市生活垃圾,處置過程中易對居民造成影響,需遠離居民區并預留較大的衛生防護距離。因此,建議污泥處置設施與垃圾處理廠合建,對于有多座污水處理廠的城市,可考慮規劃相對集中的污泥處理處置中心。對于不具備污泥處理處置中心建設條件的城市,應預留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用地,并留足防護用地。
4.6.4 本條規定污泥處置時的泥質要求。
如污泥農用需要滿足《農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標準》GB 4284、《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 農用泥質》CJ/T 309的規定;與城市垃圾混合填埋時應符合《生活垃圾衛生填埋處理技術規范》GB 50869的有關規定。焚燒、園林綠化、土地改良等均應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的規定。
4.6.2 污水處理廠產生的污泥量,可結合當地已建成污水廠實際產泥率進行預測;無資料時可結合污水水質、泥齡、工藝等因素,按處理萬立方米污水產含水率80%的污泥6t~9t估算。
4.6.3 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宜采用集散結合的方式布置。應規劃相對集中的污泥處理處置中心,也可與城市垃圾處理廠、焚燒廠等統籌建設。
4.6.4 采用土地利用、填埋、焚燒、建筑材料綜合利用等方式處理處置污泥時,污泥的泥質應符合國家現行相關標準的規定,確保環境安全。
條文說明
4.6.2 本條規定排水工程中污水處理廠污泥量預測的基本原則和方法。
根據實際調研的污泥產率,一般每1萬m³污水產生含水率80%的污泥在5t~8t。產泥率不僅與進水有機物濃度有關,還與進水中的懸浮物以及污水處理過程中投加的藥劑量有關。因此,對污水處理中的污泥量應進行具體分析。規劃階段污泥量的預測可適當放寬,以便留有余地。
4.6.3 本條是對污水廠污泥處理處置的規定。
污泥是污水處理廠中嗅味最大的物質,其性質接近于城市生活垃圾,處置過程中易對居民造成影響,需遠離居民區并預留較大的衛生防護距離。因此,建議污泥處置設施與垃圾處理廠合建,對于有多座污水處理廠的城市,可考慮規劃相對集中的污泥處理處置中心。對于不具備污泥處理處置中心建設條件的城市,應預留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用地,并留足防護用地。
4.6.4 本條規定污泥處置時的泥質要求。
如污泥農用需要滿足《農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標準》GB 4284、《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 農用泥質》CJ/T 309的規定;與城市垃圾混合填埋時應符合《生活垃圾衛生填埋處理技術規范》GB 50869的有關規定。焚燒、園林綠化、土地改良等均應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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