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興縣污泥集中處置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縣污泥處置工作管理,預防和減少污泥二次污染,更好地貫徹執行固體廢物處置“集中化、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污泥,是指城鎮集中污水處理廠(含集中式污水處理站)和工業企業污水處理設施在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半固態或固態物質。
第三條 被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污泥不適用于本辦法,按照危險廢物處置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域范圍內污泥由縣政府確定的污泥運輸單位負責統一從產生地運輸至集中處置地,由縣政府確定的污泥處置單位負責集中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運輸、處置污泥;縣環保、建設部門負責對污泥集中處置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發改、財政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污泥集中處置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依法承擔污泥處置責任,對污泥的產生、貯存、運輸、處置過程中造成的環境污染負責。
第二章 相關方責任
第六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應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責任制,切實履行職責,防止由污泥引發的環境污染事故。
第七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應制定與污泥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和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并報縣環保、建設部門備案。
第八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要對從事污泥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及緊急處理等知識培訓。
第九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執行污泥臺賬制度、轉移聯單管理制度和備案制度。
第十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要對污泥處置情況進行登記。登記內容包括污泥種類、重量、交接時間、車牌號碼、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
第十一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發生:
(一)未使用專用容器、包裝物貯存污泥或貯存的污泥裸露;
(二)丟失污泥;
(三)將污泥作為生活垃圾處理,或者交給污泥集中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處理;
(四)運送中發生意外情況,導致污泥溢出、散落;
(五)在污泥集中處置地點外拋棄、填埋污泥;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的其他情形。
發生污泥流失、泄漏時,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立即采取緊急處理措施,并及時向縣環保、建設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污泥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
第三章 污泥收集運送
第十三條 污泥產生單位污泥量要與污水處理量相符,不得謊報、瞞報,不得擅自處置,產生單位必須與政府確定的運輸單位簽訂協議,由運輸單位統一運輸。同時產生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產生的污泥含水率在80%以下,按要求設置統一規范的污泥堆場并方便運輸車輛進出。
第十四條 運輸單位采用密閉車輛進行污泥運輸,不設中轉儲存點。運輸過程中應進行全過程監控和管理,防止因裸露、散落或泄漏造成二次污染,嚴禁隨意傾倒、偷排污泥。
第十五條 運輸單位定期到污泥產生單位貯存點收運污泥,并合理安排收運車次,確保各貯存點的污泥得到有效清運,接產生單位申請后運輸單位必須在24小時內予以清運。運送污泥的時間應避開上下班高峰期,運送路線應避開人群密集區。
第十六條 在特殊情況下(如污水處理池檢修等),污泥產生單位按照規定設置的貯存點不足以容納產生的污泥的,污泥產生單位應當及時通知運輸單位收運,運輸單位增加收運頻次或者車次,保證污泥的及時收運。
第十七條 污泥產生單位和運輸單位轉移污泥時,應當如實填寫污泥專用轉移聯單,由污泥產生單位管理人員和污泥運輸單位運送人員在交接時共同核對填寫并蓋章。
第十八條 污泥產生單位向縣環保部門報批污泥轉移計劃,申領污泥專用轉移聯單。污泥產生單位可委托污泥處置單位辦理轉移聯單申報手續。
第十九條 運送污泥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無銳利邊角、易于裝卸和清潔的專用密閉式運送工具。運送工具應具有明顯的污泥運輸警示性標識。
第二十條 運送污泥的專用車輛使用后,應當在污泥處置單位污泥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清潔,對清潔產生的污染物妥善處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章 污泥集中處置
第二十一條 污泥處置單位從事污泥集中處置活動,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取得特許經營協議或其他服務協議約定,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經縣發改、經信、環保、規劃等相關部門審批;
(二)配備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污泥貯存場所,運輸車輛清洗場地,污水處理設施;
(三)有負責污泥處置專業技術人員;
(四)建立保證污泥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五)有污泥產生單位的委托處置協議;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污泥處置單位按國家有關規范設置計量房,在處置污泥前逐車過磅計量登記,填寫污泥專用轉移聯單,連同產生單位和處置數量登記在冊。
第二十三條 污泥專用轉移聯單由污泥處置單位加蓋污泥處置專用章后分別由縣環保局、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置單位存檔保管。
第五章 污泥處置費用
第二十四條 污泥處置費按特許經營協議或其他服務協議約定的標準執行。城鎮集中污水處理廠(含集中式污水處理站)產生的污泥處理費用(包括污泥運輸費用和污泥處置費用)縣財政給予80%補助。工業企業產生的污泥由縣政府確定的運輸單位統一運輸,運輸費用由縣財政承擔,污泥處置單位處置費用由工業企業自行承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環保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污泥產生單位和處置單位污泥處置數量、污泥處置達標情況、污泥處置轉移情況進行監督審核;定期抽查、核實相關記錄臺帳;會同建設、財政和發改等部門對污泥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污泥集中處置情況進行年度考核,依法查處污泥集中處置過程中發現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縣建設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有關規定制定特許經營協議或其他服務協議約定;加強污泥運輸單位監管和對污泥運輸及時性、運輸車輛運輸過程中的防護措施加強監督;會同環保、財政和發改等部門對污泥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污泥集中處置情況進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條 縣財政局和縣發改委負責制定污泥集中處置過程中相關費用支付辦法,安排污泥集中處置補償費用并對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參與處理有關污泥集中處置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會同環保、建設等部門對污泥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污泥集中處置情況進行年度考核。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縣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有效期3年。
2012年9月3日印發
第一條 為加強我縣污泥處置工作管理,預防和減少污泥二次污染,更好地貫徹執行固體廢物處置“集中化、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污泥,是指城鎮集中污水處理廠(含集中式污水處理站)和工業企業污水處理設施在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半固態或固態物質。
第三條 被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污泥不適用于本辦法,按照危險廢物處置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域范圍內污泥由縣政府確定的污泥運輸單位負責統一從產生地運輸至集中處置地,由縣政府確定的污泥處置單位負責集中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運輸、處置污泥;縣環保、建設部門負責對污泥集中處置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發改、財政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污泥集中處置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依法承擔污泥處置責任,對污泥的產生、貯存、運輸、處置過程中造成的環境污染負責。
第二章 相關方責任
第六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應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責任制,切實履行職責,防止由污泥引發的環境污染事故。
第七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應制定與污泥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和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并報縣環保、建設部門備案。
第八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要對從事污泥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及緊急處理等知識培訓。
第九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執行污泥臺賬制度、轉移聯單管理制度和備案制度。
第十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要對污泥處置情況進行登記。登記內容包括污泥種類、重量、交接時間、車牌號碼、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
第十一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發生:
(一)未使用專用容器、包裝物貯存污泥或貯存的污泥裸露;
(二)丟失污泥;
(三)將污泥作為生活垃圾處理,或者交給污泥集中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處理;
(四)運送中發生意外情況,導致污泥溢出、散落;
(五)在污泥集中處置地點外拋棄、填埋污泥;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的其他情形。
發生污泥流失、泄漏時,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立即采取緊急處理措施,并及時向縣環保、建設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污泥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
第三章 污泥收集運送
第十三條 污泥產生單位污泥量要與污水處理量相符,不得謊報、瞞報,不得擅自處置,產生單位必須與政府確定的運輸單位簽訂協議,由運輸單位統一運輸。同時產生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產生的污泥含水率在80%以下,按要求設置統一規范的污泥堆場并方便運輸車輛進出。
第十四條 運輸單位采用密閉車輛進行污泥運輸,不設中轉儲存點。運輸過程中應進行全過程監控和管理,防止因裸露、散落或泄漏造成二次污染,嚴禁隨意傾倒、偷排污泥。
第十五條 運輸單位定期到污泥產生單位貯存點收運污泥,并合理安排收運車次,確保各貯存點的污泥得到有效清運,接產生單位申請后運輸單位必須在24小時內予以清運。運送污泥的時間應避開上下班高峰期,運送路線應避開人群密集區。
第十六條 在特殊情況下(如污水處理池檢修等),污泥產生單位按照規定設置的貯存點不足以容納產生的污泥的,污泥產生單位應當及時通知運輸單位收運,運輸單位增加收運頻次或者車次,保證污泥的及時收運。
第十七條 污泥產生單位和運輸單位轉移污泥時,應當如實填寫污泥專用轉移聯單,由污泥產生單位管理人員和污泥運輸單位運送人員在交接時共同核對填寫并蓋章。
第十八條 污泥產生單位向縣環保部門報批污泥轉移計劃,申領污泥專用轉移聯單。污泥產生單位可委托污泥處置單位辦理轉移聯單申報手續。
第十九條 運送污泥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無銳利邊角、易于裝卸和清潔的專用密閉式運送工具。運送工具應具有明顯的污泥運輸警示性標識。
第二十條 運送污泥的專用車輛使用后,應當在污泥處置單位污泥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清潔,對清潔產生的污染物妥善處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章 污泥集中處置
第二十一條 污泥處置單位從事污泥集中處置活動,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取得特許經營協議或其他服務協議約定,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經縣發改、經信、環保、規劃等相關部門審批;
(二)配備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污泥貯存場所,運輸車輛清洗場地,污水處理設施;
(三)有負責污泥處置專業技術人員;
(四)建立保證污泥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五)有污泥產生單位的委托處置協議;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污泥處置單位按國家有關規范設置計量房,在處置污泥前逐車過磅計量登記,填寫污泥專用轉移聯單,連同產生單位和處置數量登記在冊。
第二十三條 污泥專用轉移聯單由污泥處置單位加蓋污泥處置專用章后分別由縣環保局、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置單位存檔保管。
第五章 污泥處置費用
第二十四條 污泥處置費按特許經營協議或其他服務協議約定的標準執行。城鎮集中污水處理廠(含集中式污水處理站)產生的污泥處理費用(包括污泥運輸費用和污泥處置費用)縣財政給予80%補助。工業企業產生的污泥由縣政府確定的運輸單位統一運輸,運輸費用由縣財政承擔,污泥處置單位處置費用由工業企業自行承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環保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污泥產生單位和處置單位污泥處置數量、污泥處置達標情況、污泥處置轉移情況進行監督審核;定期抽查、核實相關記錄臺帳;會同建設、財政和發改等部門對污泥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污泥集中處置情況進行年度考核,依法查處污泥集中處置過程中發現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縣建設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有關規定制定特許經營協議或其他服務協議約定;加強污泥運輸單位監管和對污泥運輸及時性、運輸車輛運輸過程中的防護措施加強監督;會同環保、財政和發改等部門對污泥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污泥集中處置情況進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條 縣財政局和縣發改委負責制定污泥集中處置過程中相關費用支付辦法,安排污泥集中處置補償費用并對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參與處理有關污泥集中處置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會同環保、建設等部門對污泥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污泥集中處置情況進行年度考核。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縣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有效期3年。
2012年9月3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