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環境犯罪案件 還能行政處罰嗎?

根據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就要求行政機關在查處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司法機關移送,防止“以罰代刑”現象的發生。
實踐中,判斷某一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一個復雜的刑事司法過程,在行政程序中行政執法主體對是否構成犯罪所作的判斷很難與刑事司法程序的判斷標準相統一。為此,2021年《行政處罰法》修訂時將“構成犯罪”修改為“涉嫌犯罪”,在表述上更加符合司法規律,也更為科學合理。
什么類型的行政處罰受刑事程序影響?
行政處罰是行政執法主體行使行政執法權的重要內容之一。鑒于行政執法手段和刑事手段的目的和形式均不同,很多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在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同時,也應給予行政處罰。
鑒于環境違法案件具有不可逆轉性,即一旦造成環境污染,將很難完全恢復,行政執法主體在案件移送后,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之前,行政執法機關也可以及時作出環境行政處罰的決定。
因為除了罰款與罰金、行政拘留與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等在作用和功能上有近似之處外,其他各種環境行政處罰措施,與刑事責任的承擔形式均沒有相似之處,所以也就沒有必要非要等到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根據《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辦理期間,不計入行政處罰期限。
筆者認為,將罰款、行政拘留與其他行政處罰種類區分開來作出規定更合適。如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該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已經將涉嫌犯罪的環境違法行為的關鍵證據材料向公安機關進行了移送。那么按照該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應當給予或者提請人民政府給予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需要配合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給予配合。
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只有行政處罰的罰款與刑罰的罰金、行政處罰的行政拘留與刑罰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才存在折抵。除了罰款與行政拘留外,其他的行政處罰種類與刑事制裁之間不存在功能上的重疊。
因此,除了罰款與行政拘留外的其他行政處罰不應受到刑事程序的影響,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行政處罰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即可。可以在移送前作出,也可以在移送后作出;可以在判決前作出,也可以在判決后作出。
罰款與罰金如何折抵?
鑒于多數環境違法行為在處罰問題上不存在刑期的折抵問題,本文就將討論重點放在罰金的折抵問題上。《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就“罰金的折抵”作出了規定。關于罰款與罰金的折抵,具體可以分為如下兩種情形:一是行政機關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前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二是行政機關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后尚未作出“犯罪不成立”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決定或者生效裁判前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
行政機關向司法機關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未作出罰款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司法機關作出“犯罪不成立”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決定或者生效裁判后,再決定是否給予罰款。反過來講,行政機關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后尚未作出“犯罪不成立”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決定或者生效裁判前給予當事人罰款也不應認為是違法的。
當然,由于關鍵證據(如環境監測報告)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存在問題導致“犯罪不成立”的環境違法行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樣也不得對其“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之類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另外,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的罰款數額低于罰金數額的環境犯罪行為判處罰金時,對相應罰金予以折抵即可。但對于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的罰款數額高于應該判處的罰金數額時應該如何處理,并無相關規定。
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不判處罰金。對于行政機關給予的罰款由于裁量不當也會出現額度偏高的問題,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申請救濟。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行政機關尚未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不再給予罰款。”
此前多地檢察機關曾就此發出檢察建議,要求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已經判處罰金的案件作出罰款的決定,雖然《刑法》第五十二條就罰金數額的裁量進行了規定,但只是一般的原則性規定,即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鑒于《刑法》的上述規定十分抽象,增加了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的技術難度,可能因沒有具體標準而任意量刑出現同罪不同罰、量刑畸輕畸重的情況。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判處罰金時認真把握《刑法》第五十二條所確定的判處罰金的依據,作出合理的判決。
作者單位:河北環境工程學院,湖南中奕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