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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給水排水2024年城鎮污泥處理處置技術與應用高級研討會(第十五屆)邀請函 (同期召開固廢滲濾液大會、工業污泥大會、高濃度難降解工業廢水處理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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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發布時間: 2022-11-30 來源:省人大常委會 【字體:大 中 小】 分享到: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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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云南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發布時間: 2022-11-30 來源:省人大常委會 【字體:大 中 小】 分享到: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 第七十八號 《云南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2年11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30日 云南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中國給水排水2024年城鎮污泥處理處置技術與應用高級研討會(第十五屆)邀請函 (同期召開固廢滲濾液大會、工業污泥大會、高濃度難降解工業廢水處理大會)

中國給水排水2024年城鎮污泥處理處置技術與應用高級研討會(第十五屆)邀請函 (同期召開固廢滲濾液大會、工業污泥大會、高濃度難降解工業廢水處理大會)
 



















云南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發布時間: 2022-11-30      來源:省人大常委會      【字體:大 中 小】      分享到: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 第七十八號

 

《云南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2年11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30日

 

云南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六章 農業固體廢物

第七章 危險廢物

第八章 其他固體廢物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爭當生態文明建設排頭兵,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但是,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和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法規,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污染擔責、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分解落實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任務,將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的內容,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加強日常巡查和隱患排查,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工作。

鼓勵和引導村(居)民委員會通過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方式推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意識,拓展公眾參與途徑,倡導文明健康、綠色低碳、生態環保、簡約適度的生活方式和消費模式。

學校應當開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普及和教育。

鼓勵社會公益組織和環境保護志愿者等依法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公益活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和實施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政策和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體廢物填埋量。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與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聯防聯控機制,統籌規劃制定、設施建設、固體廢物轉移等工作。

鼓勵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展跨區域合作,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建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加強固體廢物管理信息共享與聯動執法。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內容,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職責情況進行督察。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本省經濟、技術條件,依法制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地方標準。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依法制定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全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共享平臺,加強統計管理和數據整合,實現部門間的數據對接和信息共享,推進固體廢物收集、轉移、處置等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二條 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每年向社會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貯存量、處置能力、利用處置狀況等信息。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相關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眾開放設施、場所,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和參與程度。

第十三條 建設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十五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貯存、處置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在規定期限內批準轉移。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利用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信息通報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轉移固體廢物進入本省貯存、處置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商函后,及時研究,未經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的,不得轉移進入本省貯存、處置。

第十六條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入本省傾倒、堆放、處置。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推動相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并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處理權限的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在10日內反饋辦理情況,及時反饋處理結果;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對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受監督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組織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等設施,促進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項目建設,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鼓勵在工程建設、生態修復等領域拓展工業固體廢物利用途徑。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發布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研究開發、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降低工業固體廢物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推動落實國家公布的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后生產工藝、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中的工藝。

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發布的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導向目錄,組織開展工業固體廢物資源綜合利用評價,推動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

第二十三條 鼓勵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開發區、工業園區配套建設或者就近依托其他符合標準的處置設施,保障園區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安全處置。

第二十四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業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的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時間、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并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工業固體廢物管理臺賬應當保存5年以上。

鼓勵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在固體廢物產生場所、貯存場所及計量設備等關鍵點位設置視頻監控,提高臺賬記錄信息的準確性。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投放工業固體廢物。

第二十五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將運輸、利用、處置情況告知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受托方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

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二十七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以及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促進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并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

鼓勵采取先進工藝對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九條 產生大宗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大宗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加強大宗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制定相關計劃逐步消納大宗工業固體廢物歷史堆存量。

前款所稱大宗工業固體廢物,是指我國各工業領域在生產活動中年產生量在1000萬噸以上,對環境和安全影響較大的固體廢物,主要包括:尾礦、煤矸石、粉煤灰、冶煉廢渣、工業副產石膏、赤泥和電石渣等。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落實生活垃圾管理責任;組織編制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并依法向社會公布。加快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實現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有效覆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鼓勵建立以基層黨組織為領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和村民等共同參與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機制;鼓勵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和管理規約。

生活垃圾投放設施應當合理設置,并標注統一規范、清晰醒目的分類標識,便于公眾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教育引導公眾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督促和指導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學校應當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知識的普及教育,提高學生生活垃圾分類意識,培養學生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清潔能源,減少燃料廢渣等固體廢物的產生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產品生產和流通過程管理,避免過度包裝,組織凈菜上市,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量。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統籌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確定設施廠址,并督促保障設施正常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現有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監督管理,對服務期滿或者庫容滿的生活垃圾填埋場進行封場處置和生態恢復,并委托專業機構定期開展跟蹤監測,防止滲濾液等污染環境。

鼓勵相鄰地區統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促進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跨行政區域共建共享。鼓勵對已填埋的生活垃圾進行規范焚燒處置。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的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結合本地實際,充分征求公眾意見,制定體現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等差別化管理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經費保障制度,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鼓勵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

城鄉結合部、人口密集的農村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立城鄉一體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其他農村地區應當積極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處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理設施、場所建設運行規范,發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處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應急機制。

發生突發事件造成生活垃圾無法正常收集、運輸、處理的,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應急預案及時組織處置。

第三十八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起示范帶頭作用。

第三十九條 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城鄉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密閉,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隨意傾倒、丟棄、堆放、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滲濾液。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生活垃圾焚燒過程中產生的爐渣、飛灰等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廚余垃圾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工作。

餐飲服務經營者、餐飲外賣平臺應當引導、提示消費者按需適量點餐,減少廚余垃圾的產生量。

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收集廚余垃圾,采取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滴漏等有效措施,防止廚余垃圾污染環境,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綠色建造,發展裝配式建筑,推動城市開發建設方式轉型,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在內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筑垃圾處置工作協調機制,明確有關部門的工作職責,統籌推進建筑垃圾處置工作有效開展。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規范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為,推進綜合利用,加強建筑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建設,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三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單位基本情況、工程概況、建筑垃圾產生量與種類,分類收集、回收利用的措施和目標,需要外運的建筑垃圾種類、數量和時間,污染防治措施以及責任人等內容。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并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禁止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條 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定點堆放,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清運、利用或者處置。

 

第六章 農業固體廢物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業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推動農業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無害化處置,鼓勵和引導有關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農業固體廢物,加強監督管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用薄膜使用控制,指導農用薄膜生產者、銷售者、回收網點、廢舊農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等建立健全農用薄膜回收利用體系。

農用薄膜使用者應當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撿拾田間的非全生物降解農用薄膜廢棄物,交至回收網點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隨意棄置、掩埋或者焚燒。

第四十七條 農藥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義務,采取有效措施引導農藥使用者及時交回農藥包裝廢棄物。農藥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設立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裝置。農藥使用者應當及時收集農藥包裝廢棄物并交回農藥經營者或者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站(點),不得隨意丟棄。農藥包裝廢棄物應當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農作物秸稈還田,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不斷提高秸稈綜合利用水平。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露天焚燒秸稈。

第四十九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依法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第七章 危險廢物

第五十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落實危險廢物鑒別主體責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主動開展危險廢物鑒別。危險廢物鑒別單位對鑒別報告和鑒別結論負責并承擔相應責任。歷史遺存無法查明責任主體的固體廢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鑒別并依法處置。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科學評估危險廢物處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危險廢物得到妥善處置。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實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

鼓勵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自行配套建設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

第五十二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有關信息,并通過省固體廢物信息管理平臺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標準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

第五十三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數據信息管理系統和視頻監控系統,依法申請取得許可證,并執行許可證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五十四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頒發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執行國家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填寫、運行危險廢物電子或者紙質轉移聯單。

轉移危險廢物出省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在規定期限內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并將批準信息通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轉移危險廢物進入本省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商函后,及時研究,未經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的,不得轉移進入本省。

嚴格控制含砷、鎘、汞、鉈等對環境和安全影響大的重金屬類危險廢物以及液態危險廢物轉移至本省,國家統籌布局的危險廢物處置設施以及開展區域合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危險廢物處置設施除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危險廢物轉移污染環境防治以及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運行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廢物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納入政府應急響應體系,加強危險廢物環境應急響應能力建設。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五十八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由有關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和完善小微企業危險廢物收集體系,支持危險廢物專業收集轉運和利用處置單位建設區域性收集網點和貯存設施,為小微企業、科研機構、學校等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轉運服務。

第六十條 醫療廢物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建設,負責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分類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及時收集、運輸和處置醫療廢物。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滲漏、擴散。

鼓勵發展移動式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為偏遠地區提供處置服務。

第六十二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第八章 其他固體廢物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污泥處理設施納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推動同步建設污泥處理設施與污水處理設施,鼓勵協同處理,不斷提高污泥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水平。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產生的污泥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證處理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建立污泥管理臺賬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泥進入農用地。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促進廢輪胎、廢橡膠等固體廢物回收利用,加強監督管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六十五條 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與產品銷售量相匹配的廢舊產品回收體系,并向社會公開回收渠道和相關信息,實現廢舊產品有效回收和利用。

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依法交由具備處理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

第六十六條 廢棄機動車船回收拆解企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廢棄機動車船拆解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和處置等信息,并按照國家規定填報相關信息。拆解產物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執行危險廢物管理相關規定。

禁止將廢棄機動車船交由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或者個人回收、拆解。

第六十七條 教育機構、科研院所以及其他建有實驗室的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實驗室固體廢物分類收集、貯存管理制度,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實驗室固體廢物,不得擅自傾倒、丟棄、填埋實驗室固體廢物。

實驗室產生的固體廢物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自身無能力處置實驗室產生的危險廢物的,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處置。

第六十八條 依法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廢棄物回收利用體系,采取措施支持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和產品的研發、引進、應用和推廣,鼓勵引導公眾使用環保布袋、紙袋等非塑料制品和可降解塑料制品,減少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場所開辦單位、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和快遞企業、外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報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況。

第六十九條 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制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設計產品和包裝物,應當考慮其在生命周期中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優先選擇無毒、無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避免過度包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采用可重復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并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七十條 依法收繳的假冒偽劣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需要銷毀的,應當采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處置。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集中處置。

對于執法過程中查獲的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無法退運的固體廢物,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組織處理。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優化產業結構、調整產能布局,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統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建設需求,保障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用地。

第七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

(二)生活垃圾分類、“無廢城市”建設;

(三)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和集中處置設施建設;

(四)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產生的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應急處置;

(五)固體廢物及其綜合利用產品跨區域轉運成本補貼;

(六)涉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其他事項。

使用資金應當加強績效管理和審計監督,確保資金使用效益。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環境污染管控、環境風險防控相匹配的固體廢物監管體系,加強固體廢物監管能力與技術支撐能力建設,強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隊伍和能力建設,提高固體廢物環境監管和風險防控能力。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能力建設,鼓勵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力度。

第七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創新開發、信息化建設,推廣先進的技術、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產品應用,在政府采購過程中,優先采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產品和可重復使用產品。

鼓勵在城鄉基礎設施建設、生態修復等領域使用符合標準要求的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產品和可重復使用產品。

第七十七條 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未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八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違法行為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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