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時間:2024-06-28 10:05
來源: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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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廳發布關于《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明確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污染物進行監測。同時分別對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大氣污染防治、噪聲污染防治等方面做出具體規定。
關于《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建設我國北方重要生態安全屏障,現將《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在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廳網站全文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時間2024年7月22日。
聯 系 人:張懷介,0471-53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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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建設我國北方重要生態安全屏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牢固樹立和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統籌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貫徹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機制,加大生態環境保護的財政投入,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生態環境保護投資融資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機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人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要求。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鼓勵將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業主公約。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牧、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落實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制度,采取生態環境保護措施,保障生態環境保護資金、物資、技術的投入,加強對從業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培訓,定期開展生態環境風險隱患排查,增強生態環境突發事件防范和應急處置能力。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引導和督促會員單位依法生產經營,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公民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減少日常生活對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
第七條鼓勵社會資本投入生態環境保護事業,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志愿者依法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第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公益宣傳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自然保護地規劃,可以劃定適當區域開展自然生態教育與體驗等活動。鼓勵將大氣監測、污水處理、固體廢物處置等生態環境保護設施作為生態環境宣傳教育的重要場所,定期向公眾開放。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十四條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銜接。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五條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第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落實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定期評估調整、動態更新。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作為政策制定、規劃編制、區域開發建設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在具有重要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保護、水土保持、防風固沙等重點生態功能區,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鹽漬化等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并予以實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修復制度,因地制宜建設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實施退耕還林、退耕還草、退耕還河(湖)、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開展國土綠化和水土保持,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生物多樣性保護體系,加強野生生物物種及其遺傳資源保護,對珍稀瀕危物種實施搶救性保護,對自治區特有物種實施重點保護。
第二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范應對外來物種入侵制度,組織開展外來入侵物種普查、監測與生態影響評價,對造成重大生態危害的外來入侵物種開展治理和清除。
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礦產資源規模化、集約化開發利用及產業鏈配套發展,提高礦產資源保護和綜合利用水平。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推進綠色礦山建設,加強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及時恢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
第二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落實對森林、草原、濕地、荒漠、河湖、耕地等重點領域和禁止開發區域、重點生態功能區等重要區域的生態保護補償。
自治區人民政府加大對農產品主產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生物多樣性優先保護區及其他重要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資金轉移支付力度,建立生態保護成效與資金分配掛鉤的激勵約束機制。鼓勵、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采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建立橫向補償關系,改善重要生態功能區、重要水源地、重要濕地和自然保護地等重點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
第二十三條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對氣候變化工作機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碳達峰碳中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碳達峰碳中和工作推進機制,推動能耗雙控向碳排放總量和強度雙控轉變。
第三章防治污染
第二十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和調查評價工作,并會同有關部門建設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和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庫,建立健全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完善生態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建設、管理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監測網絡,開展污染源監測。
第二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受委托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生態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七條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八條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污染物進行監測,保存完整的原始監測記錄和監測報告等資料,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監測數據保存時間不得少于五年。
不具備監測能力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保存完整的委托合同、原始監測記錄和監測報告等資料。監測結果超過國家和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在線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應當對其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第二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日常檢查、維護和管理,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規范設置排污口。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和其他偷排方式,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維護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三十條排污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經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一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生產及污染防治工藝,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產生強度,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工業廢物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可以委托具備條件的單位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持續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按照有利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原則,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預防、控制和減少工業廢水、城鎮和農村污水、農業種植養殖對地表水體、地下水體的污染,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三十四條在河道、湖泊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新設、改設或者擴大可能影響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勢穩定的排污口的,審批時應當征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
水環境質量不達標的水功能區,除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應當嚴格控制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
第三十五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應當符合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要求。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管網,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未達到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改造,滿足達標排放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應當進行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處理。
第三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空氣質量改善規劃,強化臭氧與顆粒物協同管控,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排放量,加強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協同推進減污降碳,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三十七條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對重污染天氣重點行業企業按照其污染治理水平、污染物排放強度、企業管理水平、交通運輸方式等進行評價和績效分級,實施應急減排差異化管控;鼓勵企業結合行業生產特點和對空氣質量的影響,采取季節性生產調控措施。
納入城市應急減排清單的工業企業應當制定“一廠一策”實施方案,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預防和治理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生產環境,保障人體健康。
第三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有利于發展循環經濟的產業政策,將節能、節水、節地、節材、資源綜合利用等項目列為重點投資領域。
第四十條國家機關及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鼓勵單位和個人選購、使用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再生產品。
第四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新污染物治理,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重點管控新污染物的篩查評估,明確管控重點地區、行業、企業,落實禁止、限制、限排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研究、生產、進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學物質的相關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環境監督管理。
第四章 信息公開
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生態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息公開機制,依法公開以下生態環境信息:
(一)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狀況;
(二)環境質量監測情況,環境監管重點單位監測及不定期抽查、檢查、明察暗訪等情況;
(三)突發環境事件信息;
(四)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情況;
(五)環境違法企業名單;
(六)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掛牌督辦情況;
(七)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四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接受社會監督,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開以下環境信息,并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一)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超標排放情況;
(二)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三)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四)環境自行監測方案和監測結果;
(五)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鼓勵和支持非重點排污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主動公開前款所列的環境信息。
第四十四條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生態環境行政政策和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與公眾生態環境權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應當通過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并反饋意見采納情況。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電話、信函、傳真、網絡等方式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執法規范化建設,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執法工作體系,依事權按照國家有關要求統籌推進生態環境機構能力標準化建設,增強生態環境執法的統一性、權威性、有效性。
第四十六條旗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和非現場檢查的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應急處置機制,完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生態環境應急協調聯動機制,提高生態環境事件防范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信用制度,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施信用管理,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四十九條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政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
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檢察機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通過提供法律咨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給予幫助。
第五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檢察機關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銜接協調機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與檢察機關加強溝通協調,完善信息共享、線索移送、專業咨詢、支持起訴等協作機制。
第五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年度目標或者實績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生態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做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擅自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和其他偷排方式,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違法傾倒危險廢物的;
(五)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