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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給水排水》2019年中國污水處理廠提標改造(污水處理提質增效)高級研討會  (第三屆)邀請函暨征稿啟事   2019年中國排水系統提質增效大會——鼎力打造高質量、高效能,與城市水環境相融合,網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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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 論壇 :發改委就PPP爭議解決機制赴最高院溝通 四場官司捋清PPP項目融資質押問題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5-11-27  瀏覽次數:178
核心提示:發改委就PPP爭議解決機制赴最高院溝通 四場官司捋清PPP項目融資質押問題
青島歐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中國排水系統提質增效大會
 

 

 

為完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等PPP協議爭議解決機制,促進協議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護,推動特許經營立法,近日,國家發展改革委法規司負責同志帶隊赴最高人民法院就特許經營等PPP爭議解決進行溝通調研。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及有關審判庭參與溝通座談,并表示支持通過特許經營立法保障投資者權益,并完善相關司法救濟機制。雙方還就特許經營協議性質、有關爭議的司法解決渠道等進行了深入溝通。

為了對特許經營收益權能否質押等司法實踐難題作出明確規范,統一裁判標準,提高訴訟效率,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將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等四個案例,作為第11批指導性案例發布。

據悉,此次公布的四件案例均為民事案件,涉及金融借款合同、保證金專戶、專利保護范圍、管轄權異議。

指導案例53號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旨在明確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可作為應收賬款予以質押,對于協調新生物權與物權法定原則提供了指引,有利于解決對特定項目(如污水處理)的特許經營權能否質押及收益權質押實現方式的爭議,統一裁判標準,對規范金融機構特許經營權的質押貸款業務并促進基礎設施項目的融資有積極指導意義。

指導案例54號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旨在明確擔保公司在與銀行合作開展貸款擔保業務中,開立擔保保證金專戶并存入一定比例保證金,屬于設立金錢質押。明確了保證金專戶內即使出現資金浮動,也不影響對金錢特定化的認定,有利于法院統一此類案件的裁判標準,有利于引導金融資本支持企業發展,促進中小企業融資環境改善。

指導案例55號柏萬清訴成都難尋物品營銷服務中心等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旨在明確對于保護范圍明顯不清楚的專利權,不應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構成侵權。這就確定了“不保護不應保護或者無法保護的專利權”的原則,有利于提高專利侵權案件的審判效率,有利于推動科學技術的應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指導案例56號韓鳳彬訴內蒙古九郡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等產品責任糾紛管轄權異議案,旨在明確當事人在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未提出管轄異議,在二審或者再審發回重審時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這就貫徹了管轄恒定原則,避免一些當事人就人民法院依法管轄和審理的案件就管轄問題糾纏不休,拖延訴訟,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盡快解決訴訟糾紛,促進社會和諧。

E20網友賈旭原:這回把特許經營權,收益權,質押,可轉讓范圍,公示標準等概念全捋清楚了。發改委、財政部、建設部、咨詢機構、各個地方職能部門、專家等等方面首先應該弄清楚基本的法律概念。現在全國PPP雞一嘴鴨一嘴,各個部門各說各的話、同一個部門前后自相矛盾。拜托先把基本法律概念好好弄明白行不行?

附:案例詳情

指導案例53號(點擊此處查看一審判決書原文)

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 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11月19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收益權質押/出質登記/質權實現

裁判要點

1.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可以質押,并可作為應收賬款進行出質登記。

2.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依其性質不宜折價、拍賣或變賣,質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將收益權的應收賬款優先支付質權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08條、第223條、第228條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簡稱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訴稱:原告與被告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后向被告貸款3000萬元。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市政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案外人長樂市建設局四方簽訂了《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污水處理項目的特許經營權提供質押擔保。因長樂亞新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故訴請法院判令:長樂亞新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確認《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合法有效,拍賣、變賣該協議項下的質物,原告有優先受償權;將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兩被告的污水處理服務費優先用于清償應償還原告的所有款項;福州市政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長樂亞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辯稱: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并非法定的可以質押的權利,且該特許經營權并未辦理質押登記,故原告訴請拍賣、變賣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于法無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長樂市建設局為讓與方、福州市政公司為受讓方、長樂市財政局為見證方,三方簽訂《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約定:長樂市建設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負責投資、建設、運營和維護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項目及其附屬設施的特許權,并就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進行了詳細約定。2004年10月22日,長樂亞新公司成立。該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為履行《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而設立的項目公司。

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約定: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萬元;借款用途為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BOT項目;借款期限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還就利息及逾期罰息的計算方式作了明確約定。福州市政公司為長樂亞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同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長樂市建設局共同簽訂《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約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協議》授予的特許經營權為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質押擔保,長樂市建設局同意該擔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特許經營權收益優先用于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長樂市建設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污水處理費優先用于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償的,有權依法通過拍賣等方式實現質押權利等。

上述合同簽訂后,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依約向長樂亞新公司發放貸款3000萬元。長樂亞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足額還本付息。

另查明,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于2007年4月28日名稱變更為福州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年12月1日其名稱再次變更為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裁判結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號民事判決:一、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償還借款本金28714764.43元及利息(暫計至2012年8月21日為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單位借款合同》的約定計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二、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23640元;三、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應由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處理服務費,并對該污水處理服務費就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確定的債務行使優先受償權;四、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駁回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兩被告均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終字第8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長樂亞新公司未依約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福州市政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訟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涉及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是否有效以及該質權如何實現問題。

一、關于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能否出質問題

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是對污水處理廠進行運營和維護,并獲得相應收益的權利。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屬于經營者的義務,而其收益權,則屬于經營者的權利。由于對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并不屬于可轉讓的財產權利,故訟爭的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實質上系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押。

關于污水處理項目等特許經營的收益權能否出質問題,應當考慮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訟爭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簽訂于2005年,盡管當時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規定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可質押,但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與公路收益權性質上相類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明確公路收益權屬于依法可質押的其他權利,與其類似的污水處理收益權亦應允許出質。其二,國務院辦公廳2001年9月29日轉發的《國務院西部開發辦〈關于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01〕73號)中提出,“對具有一定還貸能力的水利開發項目和城市環保項目(如城市污水處理和垃圾處理等),探索逐步開辦以項目收益權或收費權為質押發放貸款的業務”,首次明確可試行將污水處理項目的收益權進行質押。其三,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雖系將來金錢債權,但其行使期間及收益金額均可確定,其屬于確定的財產權利。其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頒布實施后,因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系基于提供污水處理服務而產生的將來金錢債權,依其性質亦可納入依法可出質的“應收賬款”的范疇。因此,訟爭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作為特定化的財產權利,可以允許其出質。

二、關于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質權的公示問題

對于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公示問題,在《物權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權已納入該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項的“應收賬款”范疇,故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進行出質登記,質權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質押擔保協議簽訂于2005年,在《物權法》施行之前,故不適用《物權法》關于應收賬款的統一登記制度。因當時并未有統一的登記公示的規定,故參照當時公路收費權質押登記的規定,由其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有關利害關系人可通過其主管部門了解該收益權是否存在質押之情況,該權利即具備物權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長樂市建設局在《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上蓋章,且協議第七條明確約定“長樂市建設局同意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辦理質押登記出質登記手續”,故可認定訟爭污水處理項目的主管部門已知曉并認可該權利質押情況,有關利害關系人亦可通過長樂市建設局查詢了解訟爭污水處理廠的有關權利質押的情況。因此,本案訟爭的權利質押已具備公示之要件,質權已設立。

三、關于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實現方式問題

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未具體規定權利質權的具體實現方式,僅就質權的實現作出一般性的規定,即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可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或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但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屬于將來金錢債權,質權人可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質人的債務人收取金錢并對該金錢行使優先受償權,故無需采取折價或拍賣、變賣之方式。況且收益權均附有一定之負擔,且其經營主體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質亦不宜拍賣、變賣。因此,原告請求將《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項下的質物予以拍賣、變賣并行使優先受償權,不予支持。

根據協議約定,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并對所收取的污水處理服務費行使優先受償權。由于被告仍應依約對污水處理廠進行正常運營和維護,若無法正常運營,則將影響到長樂市城區污水的處理,亦將影響原告對污水處理費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時,應當合理行使權利,為被告預留經營污水處理廠的必要合理費用。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何忠、詹強華、朱宏海)

指導案例54號(點擊此處查看二審判決書原文)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 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11月19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執行異議之訴/金錢質押/特定化/移交占有

裁判要點

當事人依約為出質的金錢開立保證金專門賬戶,且質權人取得對該專門賬戶的占有控制權,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該賬戶內資金余額發生浮動,也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12條

基本案情

原告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簡稱農發行安徽分行)訴稱:其與第三人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擔保公司)按照簽訂的《信貸擔保業務合作協議》,就信貸擔保業務按約進行了合作。長江擔保公司在農發行安徽分行處開設的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實際是長江擔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質押擔保,請求判令其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享有質權。

被告張大標辯稱:農發行安徽分行與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之間的《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沒有質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賬戶資金本身是浮動的,不符合金錢特定化要求,農發行安徽分行對案涉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不享有質權。

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認可農發行安徽分行對賬戶資金享有質權的意見。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簽訂一份《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其中第三條“擔保方式及擔保責任”約定:甲方(長江擔保公司)向乙方(農發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證擔保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第四條“擔保保證金(擔保存款)”約定:甲方在乙方開立擔保保證金專戶,擔保保證金專戶行為農發行安徽分行營業部,賬號尾號為9511;甲方需將具體擔保業務約定的保證金在保證合同簽訂前存入擔保保證金專戶,甲方需繳存的保證金不低于貸款額度的10%;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第六條“貸款的催收、展期及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額還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書面通知后五日內按照第三條約定向乙方承擔擔保責任,并將相應款項劃入乙方指定賬戶。第八條“違約責任”約定:甲方在乙方開立的擔保專戶的余額無論因何原因而小于約定的額度時,甲方應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個工作日內補足,補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協議項下業務。甲方違反本協議第六條的約定,沒有按時履行保證責任的,乙方有權從甲方在其開立的擔保基金專戶或其他任一賬戶中扣劃相應的款項。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還分別簽訂與上述合作協議內容相似的兩份《信貸擔保業務合作協議》。

上述協議簽訂后,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就貸款擔保業務進行合作,長江擔保公司在農發行安徽分行處開立擔保保證金賬戶,賬號尾號為9511。長江擔保公司按照協議約定繳存規定比例的擔保保證金,并據此為相應額度的貸款提供了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該賬戶共發生了107筆業務,其中貸方業務為長江擔保公司繳存的保證金;借方業務主要涉及兩大類,一類是貸款歸還后長江擔保公司申請農發行安徽分行退還的保證金,部分退至債務人的賬戶;另一類是貸款逾期后農發行安徽分行從該賬戶內扣劃的保證金。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張大標訴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責任公司、長江擔保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過程中,根據張大標的申請,對長江擔保公司上述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1495.7852萬元進行保全。該案判決生效后,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將上述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1338.313257萬元劃至該院賬戶。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2012年11月2日被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異議。隨后,農發行安徽分行因與被告張大標、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發生執行異議糾紛,提起本案訴訟。

裁判結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號民事判決:駁回農發行安徽分行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農發行安徽分行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皖民二終字第0026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號民事判決;二、農發行安徽分行對長江擔保公司賬戶(賬號尾號9511)內的13383132.57元資金享有質權。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農發行安徽分行對案涉賬戶內的資金是否享有質權。對此應當從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質押關系以及質權是否設立兩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是否存在質押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四)擔保的范圍;(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本案中,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雖沒有單獨訂立帶有“質押”字樣的合同,但依據該協議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約定的條款內容,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協商一致,對以下事項達成合意:長江擔保公司為擔保業務所繳存的保證金設立擔保保證金專戶,長江擔保公司按照貸款額度的一定比例繳存保證金;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開戶行對長江擔保公司存入該賬戶的保證金取得控制權,未經同意,長江擔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該賬戶內的資金;長江擔保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農發行安徽分行有權從該賬戶中扣劃相應的款項。該合意明確約定了所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量、債務履行期限、質物數量和移交時間、擔保范圍、質權行使條件,具備《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的質押合同的一般條款,故應認定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訂立了書面質押合同。

二、案涉質權是否設立

《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可以用于質押。金錢質押作為特殊的動產質押,不同于不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還應當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要件,以使金錢既不與出質人其他財產相混同,又能獨立于質權人的財產。

本案中,首先金錢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長江擔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開戶,且與《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的賬號一致,即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協議約定為出質金錢開立了擔保保證金專戶。保證金專戶開立后,賬戶內轉入的資金為長江擔保公司根據每次擔保貸款額度的一定比例向該賬戶繳存保證金;賬戶內轉出的資金為農發行安徽分行對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該賬戶未作日常結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金錢以特戶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錢已移交債權人占有。占有是指對物進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實狀態。案涉保證金賬戶開立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長江擔保公司作為擔保保證金專戶內資金的所有權人,本應享有自由支取的權利,但《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未經農發行安徽分行同意,長江擔保公司不得動用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同時,《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在擔保的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時,農發行安徽分行有權直接扣劃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債權人取得了案涉保證金賬戶的控制權,實際控制和管理該賬戶,此種控制權移交符合出質金錢移交債權人占有的要求。據此,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已就案涉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設立質權。

關于賬戶資金浮動是否影響金錢特定化的問題。保證金以專門賬戶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賬戶在使用過程中,隨著擔保業務的開展,保證金賬戶的資金余額是浮動的。擔保公司開展新的貸款擔保業務時,需要按照約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證金,必然導致賬戶資金的增加;在擔保公司擔保的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時,扣劃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必然導致賬戶資金的減少。雖然賬戶內資金根據業務發生情況處于浮動狀態,但均與保證金業務相對應,除繳存的保證金外,支出的款項均用于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未用于非保證金業務的日常結算。即農發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該賬戶,長江擔保公司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該賬戶資金浮動仍符合金錢作為質權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霍楠、徐旭紅、盧玉河)

指導案例55號(點擊此處查看再審裁定原文)

柏萬清訴成都難尋物品營銷服務中心等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11月19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保護范圍/技術術語/侵權對比

裁判要點

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清楚,如果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權利要求書的表述存在明顯瑕疵,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附圖、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及相關現有技術等,不能確定權利要求中技術術語的具體含義而導致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明顯不清,則因無法將其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進行有實質意義的侵權對比,從而不能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構成侵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第59條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柏萬清系專利號200420091540.7、名稱為“防電磁污染服”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為:A.一種防電磁污染服,包括上裝和下裝;B.服裝的面料里設有起屏蔽作用的金屬網或膜;C.起屏蔽作用的金屬網或膜由導磁率高而無剩磁的金屬細絲或者金屬粉末構成。該專利說明書載明,該專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種成本低、保護范圍寬和效果好的防電磁污染服。其特征在于所述服裝在面料里設有由導磁率高而無剩磁的金屬細絲或者金屬粉末構成的起屏蔽保護作用的金屬網或膜。所述金屬細絲可用市售5到8絲的銅絲等,所述金屬粉末可用如軟鐵粉末等。附圖1、2表明,防護服是在不改變已有服裝樣式和面料功能的基礎上,通過在面料里織進導電金屬細絲或者以噴、涂、擴散、浸泡和印染等任一方式的加工方法將導電金屬粉末與面料復合,構成帶網眼的網狀結構即可。

2010年5月28日,成都難尋物品營銷服務中心銷售了由上海添香實業有限公司生產的添香牌防輻射服上裝,該產品售價490元,其技術特征是:a.一種防電磁污染服上裝;b.服裝的面料里設有起屏蔽作用的金屬防護網;c.起屏蔽作用的金屬防護網由不銹鋼金屬纖維構成。7月19日,柏萬清以成都難尋物品營銷服務中心銷售、上海添香實業有限公司生產的添香牌防輻射服上裝(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侵犯涉案專利權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成都難尋物品營銷服務中心立即停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上海添香實業有限公司停止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并賠償經濟損失l00萬元。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駁回柏萬清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柏萬清提起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川民終字第391號民事判決駁回柏萬清上訴,維持原判。柏萬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上海添香實業有限公司生產、成都難尋物品營銷服務中心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犯柏萬清的“防電磁污染服”實用新型專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可見,準確界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是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構成侵權的前提條件。如果權利要求書的撰寫存在明顯瑕疵,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附圖、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以及相關現有技術等,仍然不能確定權利要求中技術術語的具體含義,無法準確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的,則無法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之進行有意義的侵權對比。因此,對于保護范圍明顯不清楚的專利權,不能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構成侵權。

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C中的“導磁率高”的具體范圍難以確定。首先,根據柏萬清提供的證據,雖然磁導率有時也被稱為導磁率,但磁導率有絕對磁導率與相對磁導率之分,根據具體條件的不同還涉及起始磁導率μi、最大磁導率μm等概念。不同概念的含義不同,計算方式也不盡相同。磁導率并非常數,磁場強度H發生變化時,即可觀察到磁導率的變化。但是在涉案專利說明書中,既沒有記載導磁率在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中是指相對磁導率還是絕對磁導率或者其他概念,又沒有記載導磁率高的具體范圍,也沒有記載包括磁場強度H等在內的計算導磁率的客觀條件。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難以確定涉案專利中所稱的導磁率高的具體含義。其次,從柏萬清提交的相關證據來看,雖能證明有些現有技術中確實采用了高磁導率、高導磁率等表述,但根據技術領域以及磁場強度的不同,所謂高導磁率的含義十分寬泛,從80 Gs/Oe至83.5×104 Gs/Oe均被柏萬清稱為高導磁率。柏萬清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在涉案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本領域技術人員對于高導磁率的含義或者范圍有著相對統一的認識。最后,柏萬清主張根據具體使用環境的不同,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確定具體的安全下限,從而確定所需的導磁率。該主張實際上是將能夠實現防輻射目的的所有情形均納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保護范圍過于寬泛,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以及柏萬清提供的有關證據,本領域技術人員難以確定權利要求1技術特征C中“導磁率高”的具體范圍或者具體含義,不能準確確定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無法將被訴侵權產品與之進行有實質意義的侵權對比。因此,二審判決認定柏萬清未能舉證證明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并無不當。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周翔、羅霞、杜微科) 

指導案例56號(點擊此處查看再審裁定原文)

韓鳳彬訴內蒙古九郡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等產品責任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11月19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訴訟/管轄異議/再審期間

裁判要點

當事人在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未提出管轄異議,在二審或者再審發回重審時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

基本案情

原告韓鳳彬訴被告內蒙古九郡藥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九郡藥業)、上海云洲商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洲商廈)、上海廣播電視臺(以下簡稱上海電視臺)、大連鴻雁大藥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雁大藥房)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一案,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大民權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九郡藥業、云洲商廈、上海電視臺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8)遼民一終字第40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再審申請人九郡藥業、云洲商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撤銷一、二審民事判決,發回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在重審中,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提出管轄異議。

裁判結果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大審民再初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為該院重審此案系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被告之一鴻雁大藥房住所地在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遂裁定駁回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九郡藥業、云洲商廈提起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遼立一民再終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為原告韓鳳彬在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即將住所地在大連市的鴻雁大藥房列為被告之一,且在原審過程中提交了在鴻雁大藥房購藥的相關證據并經庭審質證,鴻雁大藥房屬適格被告,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九郡藥業、云洲商廈后分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民再申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對于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由此可知,當事人在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未提出管轄異議,在案件二審或者再審時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根據管轄恒定原則,案件管轄權已經確定,人民法院對此不予審查。本案中,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是案件被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裁定發回一審法院重審,在一審法院的重審中才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最初一審時原告韓鳳彬的起訴狀送達給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在答辯期內并沒有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說明其已接受了一審法院的管轄,管轄權已確定。而且案件經過一審、二審和再審,所經過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轉。本案是經審判監督程序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的案件,雖然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但是發回重審的案件并非一個初審案件,案件管轄權早已確定。就管轄而言,因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始于當事人的起訴,確定案件的管轄權,應以起訴時為標準,起訴時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當案件訴至人民法院,經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訴狀送達給被告,被告在答辯期內未提出管轄異議,表明案件已確定了管轄法院,此后不因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變更或行政區域的變更而改變案件的管轄法院。在管轄權已確定的前提下,當事人無權再就管轄權提出異議。如果在重審中當事人仍可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無疑會使已穩定的訴訟程序處于不確定的狀態,破壞了訴訟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訴訟,不僅降低訴訟效率,浪費司法資源,而且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因此,基于管轄恒定原則、訴訟程序的確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不能支持重審案件當事人再就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據此,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就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沒有法律依據,原審裁定駁回其管轄異議并無不當。

綜上,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再審情形,故依照該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駁回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的再審申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張志弘、寧晟、賈亞奇)
 

發改委就PPP爭議解決機制赴最高院溝通 四場官司捋清PPP項目融資質押問題

時間:2015-11-27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荊龍 喬文心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負責人吳基好。委托代理人蔡亮、賴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長樂市。法定代表人高曉健。委托代理人陳鈺林,公司職工。委托代理人林榮,福建福民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法定代表人高曉健。委托代理人劉鳳華,公司職工。委托代理人林榮,福建福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簡稱“海峽銀行五一支行”)因與被告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委托代理人蔡亮、被告長樂亞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陳鈺林、被告福州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劉鳳華以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榮到庭參加了訴訟。在本案審理中,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作出(2012)榕民保字第219號財產保全的民事裁定,并曾依法對雙方當事人的糾紛進行了調解,但調解不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訴稱,2005年3月24日,原告與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編號:300030002005001),被告長樂亞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萬元,雙方約定采用分期還本方式償還借款本金。同日,原告與被告福州市政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被告福州市政公司為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同時,原告還與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以及案外人長樂市建設局簽訂了《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被告福州市政公司自愿以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的特許經營權為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的借款提供質押擔保,長樂市建設局同意該擔保。原告已依約向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發放貸款3000萬元。但自2007年10月21日起,被告長樂亞新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其歸還逾期貸款,兩被告對原告歷次催款函中所載其所欠貸款本金和利息金額均予以承認,也明確愿意承擔相應的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原告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但至今被告長樂亞新公司未能歸還逾期貸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福州市政公司也未依約履行擔保義務。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請求:1、判令被告長樂亞新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28714764.43元以及利息人民幣2142597.6元,上述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內利息、逾期罰息、復利)暫計至2012年8月21日,此后利息按第300030002005001號《單位借款合同》之約定計收至借款還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長樂亞新公司償還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人民123640元;3、確認原告與兩被告以及長樂市建設局簽訂的《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合法有效,判令拍賣、變賣《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項下的質物,同時原告有權以上述質物變現所得優先受償;4、判令將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兩被告的污水處理服務費優先用于清償應償還原告的所有款項;5、判令被告福州市政公司對被告長樂亞新公司應償還原告的所有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判令上述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明資料:A1、原告金融許可證、營業執照、工商登記基本信息,擬證明原告具備簽訂借款合同、擔保協議的主體資格以及訴訟主體資格;A2、被告營業執照、工商登記基本信息表,擬證明被告的民事主體資格;A3、《單位借款合同》,擬證明被告長樂亞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實;A4、《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擬證明被告福州市政公司將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予以質押的事實;A5、《保證合同》,擬證明被告福州市政公司為本案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A6、借款憑證四份,擬證明原告已依約發放貸款的事實;A7、被告長樂亞新公司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說明》,福建海峽銀行綜合業務處理系統顯示被告長樂亞新公司拖欠利息清單、被告長樂亞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致原告《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回執》,擬證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實;A8、律師服務合同、律師費發票,擬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費為123640元。A9、原告支付律師費銀行回單,擬證明原告為主張債權支付了律師代理費。
被告辯稱
被告長樂亞新公司辯稱,一、本案訴訟的起因系長樂市建設局延誤兩年半之久才開始向答辯人支付污水處理費,造成答辯人包括償還銀行貸款本息等各項直接經濟損失達人民幣2000多萬元。二、本案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25日,現尚未到期,答辯人已連續多年還貸,且尚有提升和持續還貸能力,原告提前收貸,將對政府工程項目正常運營產生不良影響。被告福州市政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答辯意見一致,此外,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并非法定的可以質押的權利,且該特許經營權并未辦理質押登記,故原告訴請拍賣、變賣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于法無據。被告長樂亞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明資料:B1、長樂亞新公司城鎮污水處理廠允許合格證書,擬證明長樂亞新公司污水處理廠經福建省建設廳考核合格,頒發證書;B2、福建省建設廳文件,擬證明長樂污水處理廠運營考核得分為優;B3、長樂亞新公司污水處理廠報告,擬證明福州市政公司、長樂亞新公司曾報告要求長樂市政府于2005年5月1日起支付污水費,并按合同賠付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損失;B4、律師函,擬證明福州市政公司、長樂亞新公司委托律師向長樂市建設局發出律師函,要求長樂市建設局支付污水處理費及賠付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損失;B5、福州市政府辦公廳會議紀要,擬證明福州市政府就長樂市城區污水管網有關問題召開會議,會議精神為,因廠區外管網問題,長樂亞新公司無法按期收取污水處理費,造成長樂亞新公司的各項損失,相應順延特許經營年限,不宜提起訴訟等;B6、福州市建設局文件,擬證明福州市建設局向長樂市政府致函,就長樂市建設局未按合同通水,拖欠長樂亞新公司污水處理費、造成其還貸困難的問題,建議其早日解決;B7、長樂市政府常務會議紀要,擬證明長樂市政府會議認為,因長樂市城區污水廠外管網質量問題,造成不能按時通水,長樂亞新公司無法按預期收取污水處理費。會議議定,鑒于長樂亞新污水廠已竣工驗收,長樂市財政預付部分費用,后從污水處理費中扣除;B8、福州市政公司、長樂亞新公司支付銀行貸款本息情況表及銀行收貸本息憑證,擬證明自2005年4月至2012年9月,福州市政公司和長樂亞新公司已向銀行還貸本息共計人民幣15763581.96元。經法庭質證和審查,被告對原告提交A1-A4、A6中有提供原件的借款憑證、A7中的福建海峽銀行綜合業務處理系統關于長樂亞新公司拖欠利息清單、A8、A9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A5《保證合同》上蓋有福州市政公司的印章,被告未申請對該印章進行鑒定,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A6借款憑證,被告對其中2005年4月28日的借款憑證第5聯(無原件)真實性不予確認,但原告提交了該借款憑證第1聯(有原件),內容可相互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A7中的《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回執》上蓋有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的印章,被告對其欠息情況雖有異議,但對其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體情況無法作明確的說明,故本院對A7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明資料B1至B7,與本案審理的借款合同關系不具有關聯性,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原告對B8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03年,長樂市建設局為讓與方、福州市政公司為受讓方、長樂市財政局為見證方,三方簽訂《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合同約定:長樂市建設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負責投資、建設、運營和維護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項目及其附屬設施的特許權;項目的建設及試運行期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項目的運營期(運營、維護項目的年限)從2005年5月1日至2030年4月30日;福州市政公司可將本合同授予的特許經營權作為本項目的融資抵押或擔保,但不得轉讓他方;福州市政公司不得將建成后本項目的固定資產作為融資抵押和擔保;福州市政公司全權負責項目的運營和維護,可由其組建的項目公司,也可由其委托專業的運營公司負責本項目的運營和維護;福州市政公司的收益來源于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的污水處理費;合同到期后,福州市政公司應將項目全部資產完好地、無償地按時移交給長樂市建設局。合同還就項目特許權、雙方的責任、項目建設標準、項目設計和建設、項目的融資、項目運營和維護、項目的計量計費及調價、項目的移交等其他的有關重要事項作出約定。2004年10月22日,長樂亞新公司成立。其系福州市政公司為履行《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而設立的項目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持有長樂亞新公司99.23%的股份。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編號:300030002005001),合同約定: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借款人民幣3000萬元;借款用途為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BOT項目;借款期限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合同項下的借款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第20日,還息日為結息日的次日,長樂亞新公司應在還息日支付到期利息;按分期還本方式償還借款本金(共分十二期);長樂亞新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應承擔由此引起的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為實現債權(含擔保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長樂亞新公司違約的,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有權停止發放未發放的借款,視為所有已發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長樂亞新公司立即償還本合同項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對長樂亞新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清償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應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當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30%(稱為“逾期罰息利率”)以按月結息的方式計收利息;對于長樂亞新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清償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應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當日)起按逾期罰息利率按月結息的方式計收復利。同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被告福州市政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福州市政公司為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債務人的債務本金、利息(含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含擔保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長樂市建設局亦于同日共同簽訂《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協議約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協議》授予的特許經營權為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質押擔保,長樂市建設局同意該擔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特許經營權收益優先用于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長樂市建設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污水處理費優先用于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為加強對項目資金和收益的監控,長樂亞新公司同意在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設立融資控制賬戶;項目資金和支出和收入必須通過融資控制賬戶結算,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有權對項目資金的支出進行審查和監控;特許協議項下由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福州市政公司的污水處理服務費以及福州市政公司從長樂市建設局獲得的其他款項均由長樂市建設局直接劃入融資控制賬戶;未經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和長樂市建設局一致書面同意,前述污水處理服務費等款項不得劃入其他賬戶,若長樂市建設局違反上述約定應承擔賠償責任;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償的,有權依法通過拍賣等方式處分質押權利等;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處分質押權利時,同意與其他方友好協商,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將質押權利轉讓給長樂市建設局推薦的第三人;長樂市建設局同意為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和福州市政公司辦理質押權利出質登記手續,質押權利擔保的債務得以清償后,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和福州市政公司應及時到長樂市建設局辦理出質登記注銷手續。上述合同簽訂后,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于2005年3月25日向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發放貸款2500萬元,于同月30日發放200萬元,于同年4月28日發放300萬元,共計發放3000萬元。被告長樂亞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足額還本付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8月21日,長樂亞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28714764.43元以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罰息和復利)人民幣2142597.6元,其中逾期貸款本金為8618098.43元。另審理查明,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于2007年4月28日名稱變更為福州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年12月1日其名稱再次變更為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原告為提起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123640元。
本院認為
經審理,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告長樂亞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所應承擔的責任;2、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能否質押;3、質權如何實現。對上述焦點問題,本院分析如下:一、關于被告長樂亞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所應承擔的責任問題。本院認為,訟爭《單位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系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向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3000萬元,被告長樂亞新公司自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在被告長樂亞新公司違約情況下,根據《單位借款合同》第十一條第二款的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長樂亞新公司提前償還其借款本金人民幣28714764.43元及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內利息、逾期罰息和復利,截止至2012年8月21日的利息為人民幣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單位借款合同》約定計付)。原告為提起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123640元,并未超過律師收費標準,屬原告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依照《單位借款合同》第九條第十四款的約定,被告長樂亞新公司應向原告支付該費用。被告福州市政公司自愿為上述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故應對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質押問題。本院認為,特許經營權是對污水處理廠進行運營和維護,并獲得的收益的權利。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屬于經營權人的義務;而污水處理廠的收益權,則屬于經營權人所享有的權利。由于對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并不屬于可轉讓的權利,因此訟爭的特許經營權的出質,實質上系指收益權的出質。對于污水處理的收益權,我國法律并未將其列為獨立的財產權利,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了“應收賬款”屬于可出質的權利。中國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四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包括下列權利:(一)銷售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等;(二)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三)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四)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五)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產生的債權。”,由于污水處理的收益權系基于提供污水處理服務而產生的債權,故屬于應收賬款。但本案訟爭的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簽訂于2005年,當時《物權法》尚未頒布,因此應適用當時法律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關于權利質押之規定。《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上述規定并未涉及到污水處理廠等環保設施的收益權質押問題。但污水處理廠的收益權與公路收益權同屬于債權,且兩者性質上相類似,公路收益權屬于依法可質押的其他權利,則污水處理收益權亦應允許出質。并且,2001年9月29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西部開發辦﹤關于西部大開放若干政策措施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01)73號)第五部分“加大金融信貸支持”第(十三)項關于“對具有一定還貸能力的水利開發項目和城市環保項目(如城市污水處理和垃圾處理等),探索逐步開辦以項目收益權或收費權為質押發放貸款的業務。”的規定,首次明確可試行將污水處理項目的收益權進行質押。因此,在《物權法》實施之前,本案訟爭特許經營的收益權亦屬于可出質的權利。污水處理的收益權,性質上屬于債權,對于債權質押,系以特定債權擔保其他債權,故出質的債權應具備確定性的特征。若出質的債權不確定,以其質押貸款,則出質的債權因不確定而具有無法實現的風險,從而影響其擔保功能的發揮,極易引發金融信貸風險;出質人若可將其不特定債權進行質押,出質人的其他債權人對出質人的履行債務的能力將難以預見,亦將損害出質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可作為出質標的物的債權應當是確定的債權。而債權除已確定產生之現有債權外,還包括將來債權。對于將來債權,因存在基礎關系而確定其將來會產生。并且,債權不限于單一之債權,還包括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產生之集合債權。污水處理項目的收益權,經營權人系基于提供污水處理項目的經營服務而持續產生向付款義務方請求支付污水處理服務費的權利,故該債權屬于集合性的將來債權。該收益權因存在特許經營的基礎關系,而在一定期限內所產生,且債權金額亦可根據污水處理服務費的價格、提供服務的范圍和對象等因素而得以預見,故從其產生原因、期間、債權金額三方面可判斷其具備債權的確定性的特征,可成為質押標的物。本案訟爭的特許經營收益權系因提供長樂市城區的污水處理服務而產生,其運營期至2030年4月30日,且收益金額亦可預期,故其屬于確定之債權,可作為擔保其他債權的質權標的物。此外,將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出質,還應當具備擔保物權成立的形式要件,即出質人和質權人應通過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達成設立質權的意思表示,并對質權進行公示。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為此,應收賬款質權的設立,雙方應訂立書面合同,并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進行出質登記,質權才依法成立。《物權法》于200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由于公路收益權、污水處理收益權等收益權均屬《物權法》規定的應收賬款,故其于2007年10月1日之后出質的,均應依法在征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上予以登記公示。但在《物權法》施行前,對于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質押,并未有統一的登記公示的規定,故參照當時公路收費權質押登記的規定,由其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有關利害關系人可通過其主管部門了解該收益權是否存在質押之情況,該權利即具備物權公示的效果。本案中,出質人福州市政公司已與質權人達成書面協議,對于污水處理特許經營收益權的質押公示問題,由于該質押擔保協議簽訂于2005年,在《物權法》施行之前,故不適用《物權法》關于應收賬款的統一登記制度。訟爭的質權在主管部門登記備案,質權即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訟爭的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項目的主管部門系特許權的轉讓方長樂市建設局,由于長樂市建設局在《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上蓋章,且協議第七條明確約定“長樂市建設局同意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辦理質押登記出質登記手續”,故可認定訟爭污水處理項目的主管部門已知曉并認可該權利質押情況,有關利害關系人亦可通過長樂市建設局查詢了解訟爭污水處理廠的有關權利質押的情況。因此,本案訟爭的權利質押已具備公示之要件,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收益權的權利質權已成立并生效。三、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收益權質權的實現問題。本院認為,被告長樂亞新公司未償還借款,原告依法有權行使質權。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未具體規定權利質權的具體實現方法,僅就質權的實現作一般性的規定,即《擔保法》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的規定,以及《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根據上述規定,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可通過協商將質押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方式取得相應價款的優先受償權。由于可質押的財產(包括動產和權利)通常并非直接體現為金錢價款,需通過轉讓的方式才可獲得對價款,故我國法律規定了變價受償的質權實現的一般方法。但收益權屬于將來獲得的金錢債權,其可通過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收取金錢的方式實現質權,故無需采取折價或拍賣、變賣之方式。并且,收益權均附有一定之負擔,其經營主體的特定性、以及經營過程中經營主體所應承擔之義務,均非可轉讓的財產權利,依其性質均非可以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對象。本案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的經營主體為福州市政公司及其成立的項目公司長樂亞新公司,由于福州市政公司及長樂亞新公司投資建設污水處理廠,其在經營期間對相關不動產、設備享有所有權,其亦雇傭人員具體負責污水處理廠的運營管理,故在實現質權時,該收益權依其性質不能采取拍賣、變賣的方式予以處置。因此,原告請求將《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項下的質物予以拍賣、變賣并行使優先受償權,本院不予支持。根據《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第三條第二款關于“根據特許協議的有關規定,為確保項目運營期屆滿前長樂亞新公司能夠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長樂市建設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特許協議項下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福州市政公司的污水處理服務費優先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的約定,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并對所收取的污水處理服務費行使優先受償權。由于被告仍應依約對污水處理廠進行正常運營和維護,若無法正常運營,則將影響到長樂市城區污水的處理,亦將影響原告對污水處理費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時,應當合理行使權利,向被告預留經營污水處理廠的必要合理之費用。至于福州市政公司和長樂亞新公司已收取的污水處理服務費,已無法特定,故其已轉化為福州市政公司和長樂亞新公司的一般財產,原告已不具備對被告已收取部分污水處理服務費行使優先受償權之條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28714764.43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內的利息、逾期罰息、復利,暫計至2012年8月21日為人民幣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300030002005001號《單位借款合同》的約定計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二、被告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23640元;三、原告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應由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被告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處理服務費,并對該污水處理服務費就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確定的債務行使優先受償權;四、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駁回原告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9670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郝久倉代理審判員陳光卓人民陪審員余文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廖小航

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 (2012)榕民初字第661號
【關鍵詞】 拍賣 變賣 優先受償 折價 出質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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